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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02民初1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四川眉山市丰泰纸业有限公司与广元市吉达印刷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眉山市丰泰纸业有限公司,广元市吉达印刷物资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02民初1514号原告:四川眉山市丰泰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松江镇鲜滩村*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02746902916G。法定代表人:高淑全,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国安,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元市吉达印刷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东坝办事处建设路社区凤翼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802708985044A。法定代表人:王洪宇,执行董事。原告四川眉山市丰泰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泰纸业公司)与被告广元市吉达印刷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达印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泰纸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国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达印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泰纸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95552.19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6日起至付清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下半年,原、被告双方对纸的买卖达成口头协议,原告按照被告的需求分批出售不同规格的纸,原告的供货截止2016年11月。2017年1月5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45552.19元。2017年1月26日被告通过对公账户转账5万元,余款695552.19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被告吉达印刷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企业信息、企业对账单、电子回单打印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下半年,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被告购买原告生产的纸。原告按照被告需求分批向其出售不同规格的纸,原告供货至2016年11月。后经原、被告双方对账,原告于2016年12月26日向被告发出《企业对账函》,被告于2017年1月5日将该对账函给付原告,该对账函载明:“……截止2016年12月26日,贵公司欠745552.19元。结论:信息证明无误。广元市吉达印刷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在信息证明无误上加盖)2017年1月5日……。”2017年1月26日被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元分行向原告的对公账户转款5万元,余款695552.19元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达成的口头买卖协议,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逾期未支付原告货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元市吉达印刷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眉山市丰泰纸业有限公司货款695552.19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695552.19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6元,减半收取5378元,由被告广元市吉达印刷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世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青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