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81民初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英德市大站镇联丰村委沙头村民小组与邓建华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英德市大站镇联丰村委沙头村民小组,邓建华,曾荣明,蓝应平,李新强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881民初529号原告:英德市大站镇联丰村委沙头村民小组。负责人:陈唐增,该村民小组长。委托代理人:马图观,英德市英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建华,男,197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广东省英德市。委托代理人:严帅,广东正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曾荣明,男,198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第三人:蓝应平,男,196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广东省英德市。第三人:李新强,男,197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英德市人,住广东省英德市。以上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许解富,广东万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英德市大站镇联丰村委沙头村民小组诉被告邓建华及第三人曾荣明、蓝应平、李新强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英德市大站镇联丰村委沙头村民小组委托代理人马图观,第三人曾荣明、蓝应平、李新强共同委托代理人许解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7月1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因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有效。在2017年2月23日原告得知被告违反《土地租赁合同》约定。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7月1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答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14年7月1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属于事实,并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已经实际履行。答辩人签订该合同后,已经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二、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答辩人对证据三性无意义,属于真实的证据。三、法院同意曾荣明、蓝应平、李新强申请参加本案诉讼,并列为本案第三人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与曾荣明、蓝应平、李新强不存在利害关系,应当驳回曾荣明、蓝应平、李新强参加本案诉讼的申请。四、法院依曾荣明、蓝应平、李新强的申请到相关部门调取的《土地租赁合同》属于答辩人擅自编造用于工商登记的合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是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二,除此之外没有第二份合同。加之,法院依曾荣明、蓝应平、李新强的申请调取的《土地租赁合同》程序不合法,主审法官调取该合同的行为存疑。五、按照法院依曾荣明、蓝应平、李新强的申请到相关部门调取的《土地租赁合同》也与曾荣明、蓝应平、李新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从内容上也只与英德市明达汽车检测有限公司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此,法院也应当追加英德市明达汽车检测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否则本案有遗漏诉讼主体的行为。第三人述称,英德市明达汽车检测有限公司的登记股东为邓建华、李新强、曾荣明、蓝应平四人,分别占有公司各45%、22.5%、22.5%、10%的股权。公司实际投资资金为一千万元人民币,并已由全体股东足额出资。公司任命邓建华为总经理、公司法定代表人,主持公司日常事务。明达公司经营所在的地址,即是本案中邓建华与大站镇联丰村沙头组于2014年7月1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所指的“样板田”,合同签订后,明达公司以公司名义向沙头组交纳了三十年的租金120万元,并按合同的约定在此经营汽车检测业务。因此,邓建华及四方共同投资设立的明达公司在履行以上租赁合同时,严格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故本案原告诉请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因邓建华不履行明达公司在2016年10月21日召开的股东会议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即将其所持股份依约转让给曾荣明,第三人曾荣明已向法院提起股权转让之诉;且由于邓建华违反股东会决议,造成对股东利益受损,第三人作为共同原告向法院提起股东利益损害之诉,上述两案正在审理过程中。在邓建华及明达公司无任何违约行为的情况下,原告提起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讼,存在与邓建华相互串通并恶意诉讼、侵害第三人作为明达公司股东权益的事实。综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提出第三人参加诉讼申请,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英德市大站镇联丰村沙头组的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英德市大站镇联丰村委沙头村民小组诉请与被告邓建华解除《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英德市大站镇联丰村委沙头村民小组在向本院提起诉讼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行使诉讼权利时召开了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英德市大站镇联丰村委沙头村民小组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国雄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谢英莎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二十八条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村民小组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村民小组组长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所做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