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13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220赵彦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彦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13刑初220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彦龙,男,1974年9月29日出生于湖北省利川市,,汉族,初中肄业,无业,住湖北省利川市。2002年5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2年7月26日刑满释放。2012年11月11日因赌博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行政罚款人民币200元,收缴赌资人民币290元。2016年12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梁检诉刑诉[2017]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彦龙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彦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23日至4月27日,被告人赵彦龙先后伙同刘某、向某1(均已判决)、向某2(已死亡),在无锡市五星家园171号1002室、春江花园332号802室、无锡市大诚苑252号302室、无锡市豪景东苑27号402室等9户人家,采用技术开锁等手段入户盗窃,共计窃得人民币11700余元和黄金饰品、手表、香烟等物,部分财物价值计人民币18458.88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3月23日下午,被告人赵彦龙伙同刘某,在本市五星家园171号1002室,采用上述方法,窃得被害人陈某1的黄金男士方戒1枚,价值人民币1850.20元以及项链1条、世博会模型1个等物。2、2015年3月30日下午,被告人赵彦龙伙同刘某,在本市春江花园332号802室,采用上述方法,窃得被害人陈某2的黄金观音挂件1个,价值人民币1426.20元。3、2015年4月1日凌晨,被告人赵彦龙伙同刘某、向某1,在本市安镇大诚苑252号302室,采用上述方法,窃得被害人赵某的人民币5000余元。4、2015年4月1日凌晨,被告人赵彦龙伙同刘某、向某1,在本市安镇大诚苑252号202室,采用上述方法,窃得被害人夏某2的人民币100余元。5、2015年4月6日凌晨,被告人赵彦龙伙同刘某、向某1,在本市安镇大诚苑285号302室,采用上述方法,窃得被害人何某2的人民币1800元和黑色雷达手表1块,销赃得款人民币4500元。6、2015年4月27日下午,被告人赵彦龙伙同刘某、向某2,在本市豪景东苑27号402室,采用上述方法,窃得被害人许某的人民币800元和黄金圆柱形挂件1个,价值人民币623.28元。7、2015年4月27日下午,被告人赵彦龙伙同刘某、向某2,在本市豪景东苑16号1301室,采用上述方法,窃得被害人任某1、任某2的黄金手链1条,价值人民币6409.2元。8、2015年4月27日下午,被告人赵彦龙伙同刘某、向某2,在本市鑫安苑润和里35号1301室,采用上述方法,窃得被害人倪某的人民币4000元和苏烟牌香烟、中华牌香烟各1条,价值计人民币710元。9、2015年4月27日下午,被告人赵彦龙伙同刘某、向某2,在本市鑫安苑润和里35号1203室,采用上述方法,窃得被害人孙某的黄金锁片1个,价值人民币2940元,以及金花生吊坠1个。被告人赵彦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公安机关查获并扣押黄金圆柱形挂件1个、黄金锁片1个、苏烟牌香烟1条、中华牌香烟1条,并发还被害人;从向某2处查获并扣押人民币1120元,已由公安机关按比例发还相应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彦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1、陈某2、赵某、夏某2、何某2、许某、任某1、任某2、倪某、孙某的陈述;被害人许某、倪某、孙某的指认照片;证人杨某的证言以及辨认笔录;同案已决犯刘某、向某1的供述以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赵彦龙的辨认笔录;涉案物品的购买发票、保证单复印件;通话记录;无锡石地黄金珠宝首饰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无锡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卷烟质量鉴别检验报告;无锡市南长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抓获经过、羁押证明、情况说明、刑事摄影照片、移交物品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赵彦龙的前科判决书、释放情况说明;同案已决犯刘某、向某1的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调取的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彦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入户盗窃公民财物,且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彦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成立。被告人赵彦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彦龙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不思悔改,酌情从重处罚。据此,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彦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2020年4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赵彦龙向被害人陈兰英退赔人民币1850.20元,向被害人陈霞退赔人民币1426.20元,向被害人赵丽娜退赔人民币5000元,向被害人夏云中退赔人民币100元,向被害人何建新退赔人民币6300元。扣除从向耀处查获并扣押人民币1120元已按比例发还相应被害人,责令被告人赵彦龙退赔被害人许兴萍718元,退赔被害人任堂松、任增辉人民币5778.2元,退赔被害人倪斌人民币3593元。与其他共同犯罪人员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沈 莉 波审判员 张宏元人民陪审员徐仲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倪 曼 丽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五十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