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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02民初2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李勇与孙瑜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勇,孙瑜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02民初2271号原告李勇,男,汉族,住甘肃省庆城县。被告孙瑜成,男,汉族,住庆阳市西峰区。原告李勇与被告孙瑜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提海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勇与被告孙瑜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勇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原、被告与他人在设立“百业担保公司”过程中被告孙瑜成以资金困难为由以原告名义从该公司借款55万元,后经发起人商议决定不再设立公司,清偿完设立期间的债权债务后向所有债权人退还入股资金,按照清算结果应该退还原告100万元入股资金,但因被告孙瑜成未按时清偿以原告名义在“百业担保公司”所借55万,发起人只向原告退还入股资金35万元,其余65万元被抵扣前述55万元借款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孙瑜成于2015年10月10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65万元的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孙瑜成并未按期归还借款。2016年8月15日被告孙瑜成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承诺按月利率0.8%向原告支付利息,但时至今日被告孙瑜成并未还本付息。另外,2015被告孙瑜成以购买家具及向他人支付利息为由向原告借款43000元,在2015年10月15日被告孙瑜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款亦未归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孙瑜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5万元,并从2015年10月15日按月利率0.8%承担利息至实际归款之日,由被告孙瑜成归还原告借款43000元,并按年利率6%承担利息至实际归款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勇提供下列证据:1、被告孙瑜成2015年10月10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实借款金额、时间及期限;2、被告孙瑜成2015年10月15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实借款金额、时间;3、被告孙瑜成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被告孙瑜成承诺上述65万元借款按月利率0.8%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孙瑜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现经济困难,愿分期分批向原告归还借款。被告孙瑜成未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孙瑜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24日,原、被告与他人在设立“百业担保公司”过程中被告孙瑜成以资金困难为由以原告名义从该公司借款55万元,后经发起人商议决定不再设立公司,清偿完设立期间的债权债务后向所有债权人退还入股资金,按照清算结果应该退还原告100万元入股资金,但因被告孙瑜成未按时清偿以原告名义在“百业担保公司”所借55万,发起人只向原告退还入股资金35万元,其余65万元被抵扣前述55万元借款及未付利息1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孙瑜成于2015年10月10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65万元的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孙瑜成并未按期归还借款。2016年8月15日被告孙瑜成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承诺按月利率0.8%向原告支付利息,但时至今日被告孙瑜成并未还本付息。另外,2015被告孙瑜成以购买家具及向他人支付利息为由向原告借款43000元,在2015年10月15日被告孙瑜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款亦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原件、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勇向被告孙瑜成提供借款,被告孙瑜成向原告李勇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李勇要求被告孙瑜成归还借款的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双方约定月利率0.8%,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双方之间约定的月利率0.8%不违反上述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勇当庭放弃要求被告孙瑜成支付借款43000元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瑜成归还原告李勇借款650000元,并从2015年10月15日按月利率0.8%承担利息至实际归款之日;二、被告孙瑜成归还原告借款43000元。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79元,由被告孙瑜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提海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郑翰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