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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4民初5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成都狼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四川杰晟广告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狼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四川杰晟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4民初5459号原告:成都狼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号。法定代表人:古斌,成都狼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昊,北京尚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强,北京尚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杰晟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号。法定代表人:刘玉芬。原告成都狼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杰晟广告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由于被告四川杰晟广告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狼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杰晟广告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成都狼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广告费用91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3650元(庭审中,原告阐明按合同总额的15%计算即31248元,现仅主张13650元),共计1046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画框广告发布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进行小区画框广告发布,发布费为20832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广告发布工作,但被告至今尚未完全支付上述广告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四川杰晟广告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画框广告发布合同》、《画框媒体发布上刊报告书》、《画框媒体画面更换报告书》、增值税发票、交通银行记账回执。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未到庭质证,不影响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的认定,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6月1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画框广告发布合同》一份,约定:甲方租用乙方画框广告媒体群发布广告,广告��别为小区画框广告媒体群,发布区域为双流,发布数量为248幅,发布时间为6个月(2014年6月15日至2014年12月14日,以实际上刊为准,但最迟不超过2014年12月31日),广告费用总计208320元;乙方负责办理本广告的发布手续,负责发布期间对广告进行检修、维护、监测,并在制作安装完毕向甲方提供广告发布实景图片;甲方以月为单位向乙方支付广告发布费用,第二个月月底支付上月发布费用,每次支付34720元,共计支付六次;违约责任为违约方赔付履约方合同总额15%的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为被告提供了广告发布服务,但被告向原告支付117320元广告发布费后,未再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尚欠广告发布费91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画框广告发布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广告发布义务,但被告未按约支付广告发布费用,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广告费用91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违约方赔付履约方合同总额15%的违约金”,故本案被告作为违约方,依约定应向原告给付违约金31248元,但现原告仅主张13650元,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法��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杰晟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狼烟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尚欠广告费用91000元及违约金13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94元、公告费300元和后续因送达本裁判文书发生的公告费用,由被告四川杰晟广告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立庆人民陪审员  罗 平人民陪审员  许 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姜恒杰记 录 员  周冬梅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