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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627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何贵春拐卖妇女、儿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贵春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27刑初51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贵春,男,1979年2月8日生,苗族,云南省丘北县人,文盲,住丘北县,因本案于2016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南县看守所。广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诉刑诉〔201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贵春犯拐卖儿童罪,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侬又嘉、书记员柏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贵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4月的一天,被告人何贵春得知陶某(已故)家有女婴出卖后联系杨某(已判决),与杨某商议好后,何贵春带着陶某的妻子(已故)携带一名女婴到广南县黑支果乡黑支果街上以5000元的价格卖给杨某,杨某给了何贵春500元的介绍费。在被告人何贵春的介绍下,杨某得知陶某有一名男婴要出卖。2014年农历5月26日,何贵春骑车从者太带杨某到丘北县温浏乡龙楼村下边龙卧桥附近以11000元向陶某买得一名男婴,随后何贵春又骑车将杨某送回者太街上,杨某给了何贵春1000元的介绍费。之后杨某将该名男婴带到广东潮州一个叫留黄的地方以14000元的价格卖给不知名老板。2014年7月29日,被告人何贵春与先前联系好的杨某在丘北县温浏乡石别村汇合后,何贵春以18000元的价格将其亲生的一名男婴卖给杨某。7月31日杨某带着该名男婴和罗某1及罗某1帮杨某甲携带去广东出卖的一名男婴一起前往广东潮州意图贩卖,途径富宁平年收费站时被查缉民警当场查获。为证明指控事实,广南县人民检察院列举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广南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何贵春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应当以拐卖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贵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3、4月份,被告人何贵春介绍并带领他人将一名女婴携带到广南县黑支果乡黑支果街上卖出,何贵春获得介绍费500元。2014年6月,被告人何贵春介绍他人将一名男婴携带到丘北县温浏乡龙楼村龙卧桥附近卖给杨某(已判刑),杨某给何贵春介绍费1000元。后杨某将该名男婴带到广东贩卖。2014年7月29日,被告人何贵春在丘北县温浏乡石别村附近将其亲生的一名男婴以18000元卖给杨某。7月31日,杨某带着该名男婴前往广东贩卖,途经富宁县平年收费站时被民警当场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何贵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委托书、文山州儿童福利院证明、收养登记证;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户口证明及前科查询;户口注销证明;证人杨某、罗某1、罗某2、何某、侯某1、侯某2、王某的证言;被告人何贵春的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贵春以非法获利为目的拐卖婴儿三人,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何贵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贵春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7月31日起至2026年7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何贵春的犯罪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杨正才审 判 员  马 川人民陪审员  陈灵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 员代  凤 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