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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81民初2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原告李平安与被告陈进、陈桂芳、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平安,陈进,陈桂芳,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2265号原告李平安,女,1958年2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余继红,广东君言(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进,女,199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陈桂芳,男,196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公司,营业场所:浏阳市劳动北路103号和105号。负责人易红钢,经理。委托代理人覃凯,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彭周戬,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平安与被告陈进、陈桂芳、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浏阳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红辉适用简易程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拓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平安的委托代理人余继红,被告陈进、陈桂芳、安邦财保浏阳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凯、彭周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平安诉称,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进、陈桂芳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后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72333元;由被告安邦财保浏阳市支公司在承保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进辩称,1、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本人驾驶的车辆在安邦财保浏阳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加不计免赔率险,对于原告的相关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本人以支付原告医疗费31000余元,支付护理费3000元,鉴定费126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从保险理赔款中返还本人多支付的费用。对于原告的相关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查核实并依法处理。被告陈桂芳辩称,本人是湘*车辆的登记车主,该车在安邦财保浏阳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加不计免赔率险,对于原告的相关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人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过错,对于原告的损失,本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邦财保浏阳市支公司辩称,1、原告在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时已满58周岁,不存在误工费,即使存在误工,误工期应计算至定残前1日,按60元/天计算。2、被告陈进已垫付护理费3000元应当予以抵扣。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4、后续医疗费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5、营养费按10元/天计算。6、交通费请法院酌情认定。7、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请法院核减。8、超过交强险限额赔偿部分,原告应自行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9日8时30分,陈进驾驶小型轿车沿S103线由西往东行驶至浏阳市葛家乡比一比超市前路段时,恰遇行人李平安由南往北横过道路。由于陈进驾车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主动避让,而李平安横过道路时未确保安全后通过,致使小型轿车将李平安撞倒,造成李平安受伤及小型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并作出浏公交认字(2017)第0103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进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李平安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李平安受伤后在浏阳年轮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其伤情经长沙市浏阳河司法鉴定所鉴定并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浏河司鉴(2016)临鉴字第12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平安因交通事故致伤,致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评定被鉴定人李平安伤后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3、评估被鉴定人李平安后续医疗费为人民币10000元左右,或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李平安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参照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赔偿标准,审查认定计算如下:1、医疗费31151.38元;2、后续医疗费认定10000元;3、误工费9270.66元(2599.25元/月÷30天×107天);4、护理费7082.34元(3541.17元/月×2个月);5、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60元/天×20天);7、营养费认定2250元(25元/天×90天);8、残疾赔偿金21986元[10993元/年×20年×(11-10)×10%];9、精神抚慰金认定4000元。以上共计87440.38元。另查明:1、陈进驾驶小型轿车在安邦财保浏阳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加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6月17日零时起至2017年6月16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条款约定: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缺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2、自发生本次事故至今,被告陈进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1151.38,护理费3000元,共计34151.38元。原告李平安认为护理费3000元已经退回给被告,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实。3、诉讼中,原、被告协商同意扣除17%的医疗费作为非医保用药费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除外),即同意扣除3595.74元[(31151.38元-10000元)×17%]作为非医保用药费用。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药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投保单等相关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由于陈进驾车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主动避让,而李平安横过道路时未确保安全后通过,致使小型轿车将李平安撞倒,造成李平安受伤及小型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并作出浏公交认字(2017)第0103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进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平安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其责任比例按8比2确定,即由陈进承担80%的责任,李平安承担20%的责任。陈进驾驶小型轿车在安邦财保浏阳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加不计免赔率险,对于原告的相关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陈进、李平安按上述责任比例承担。关于原告李平安相关损失的认定:1、关于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2、关于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3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3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我省2015年度相同或者相近行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受伤前从事农业生产,其误工损失可以参照湖南省2015年度农、林、牧、鱼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从2016年9月9日受伤之日起至2016年12月26日鉴定定残日前一日,计算107天。3、关于护理费。参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3541.17元/月计算,护理时间参照司法鉴定意见计算2个月。4、关于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我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日起按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原告李平安于1958年2月4日出生,至2016年12月26日鉴定定残时已满58周岁,计算20年。原告李平安系农业家庭户口,其残疾赔偿金本院参照湖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5、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李平安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精神上造成较严重的损害,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属行人且负次要责任,其精神抚慰金认定4000元。6、关于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参照司法鉴定意见,其营养费本院认定2250元。7、关于后期医疗费。结合原告李平安的伤情,原告需适时手术取出内固定材料,司法鉴定意见评估李平安后续医疗费为人民币10000元,为节约诉讼成本和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其后期医疗费本院参照司法鉴定意见认定10000元。8、关于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就医治疗和司法鉴定等实际情况,其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9、关于鉴定费。原告没有主张赔偿鉴定费损失,且原、被告双方没有提交鉴定费发票。故对鉴定费在本案中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平安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医疗费、后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87440.38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42839元(含精神抚慰金4000元),余款34601.38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替代被告陈进赔偿24804.51元[(34601.38元-非医保用药费3595.74元)×80%],由被告陈进赔偿2876.59元(34601.38元×80%-24804.51元),原告李平安自行承担6920.28元。本案受理费662元,减半收取331元,由李平负担66元,陈进负担265元。综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公司共应赔偿李平安77643.51元,陈进应赔偿3141.59元(含陈进应负担的诉讼费265元),因陈进已经支付李平安医疗费、护理费共计34151.38元,故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市支公司从上述赔偿款中支付李平安46633.72元,支付陈进31009.79元(34151.38元-3141.59)。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红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 拓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