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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21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1刑初6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女,1988年6月8日出生,汉族,不识字,无业,住安徽省郎溪县。因殴打他人于2013年9月30日被郎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5日被郎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7年5月13日由郎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宣城市看守所。辩护人彭方和,安徽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周婷,安徽明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郎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郎检刑诉[201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郎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戴某1、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彭方和、周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郎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被告人李某某和其婆婆发生争执后,搬到其妹妹李某1家中居住。2017年2月4日9时许,李某某的丈夫戴某1来到位于郎溪县毕桥镇毕飞路边的李彩莲家找李某某,二人发生争执,李某某从屋内拿起拖把打戴某1。戴某1将拖把抢走时,将李某某拽到,后李某某回到屋内,拿了一把菜刀,用刀背砍戴某1,又被戴某1将菜刀夺过去扔在地上。后邻居将菜刀捡起来还回李彩莲家中。李某某回到家中,将卷闸门拉下来,戴某1站在门口踢门,李某某拿起菜刀,出门砍向戴某1,戴某1用左手臂挡,致其左尺骨鹰嘴骨折、左肘关节11.2cm长皮肤缝合创。经鉴定戴某1的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李某某用菜刀将戴某1砍伤后,将菜刀丢弃。案发后,公安机关传唤李某某于2017年2月6日15时到毕桥派出所接受询问,李某某于当日上午10时许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人口信息,结婚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人戴某2、张某、胡某、王某1、王某2的证言,被害人戴某1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李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本案系由夫妻矛盾升级引起,是激情犯罪;李某某与丈夫打架后,发生自然流产,其也是一名受害者;案发后李某某很后悔,也愿意支付医药费;李某某原有身孕,现因流产在恢复期,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宣告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有被行政处罚的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本案系因婚姻家庭矛盾激化引发,酌情对李某某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李某某具有相关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正确,予以采纳,关于建议对李某某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3日起至2017年11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勤思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慧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款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