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4民初4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天津优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彭红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优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彭红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4民初4458号原告:天津优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78号602室。法定代表人:杨永和,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建萍,公司员工。被告:彭红艳,女,197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原告天津优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彭红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尤建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红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物业管理费1043.29元、滞纳金83.7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有资质的物业管理服务公司,被告系原告物业服务小区的业主。原告对被告进行了物业服务,被告未能按期缴纳2016年1月至2017年5月期间物业服务费1043.29元,滞纳金83.77元,故起诉。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天津市武清区新湾花园北园12-3-501室业主,属于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范围。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于每月5日前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0.5元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因被告住宅建筑面积为122.73平方米,故每月应交纳61.37元。但被告至今拖欠原告2016年1月至2017年5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共计1043.29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每月5日前交纳物业管理费,逾期交纳,从逾期之日起按应交物业管理费的万分之四交纳滞纳金,被告应支付原告滞纳金83.77元。原告多次催要此款,被告一直拒付。本院认为,天津市武清区新湾花园北园12-3-501室房屋属于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范围,原告已提供了服务,被告已实际享受了原告方的物业服务,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逾期交纳,应承担相应的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交纳2016年1月至2017年5月物业服务费及相应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红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天津优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6年1月至2017年5月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043.29元、滞纳金83.77元,共计1127.06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彭红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井志辉附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区别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物业服务收费办法,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