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5民申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周清保与杜景新、西乌旗祥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周清保,杜景新,西乌旗祥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25民申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周清保,男,汉族,1968年2月8日出生,现住湖北省武穴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杜景新,男,汉族,1969年9月11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西乌旗祥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乌旗巴拉嘎尔高勒镇海日罕街13号。法定代表人:温景祥,职务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周清保因与被申请人杜景新、西乌旗祥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乌珠穆沁旗人民法院(2016)内2526民初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清保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013年西乌旗祥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建了西乌旗”和谐家园”项目,系该项目工程承包单位,杜景新承揽该项目进行施工,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周清保是从”和谐家园”项目部负责人杜景新手上承接的商住楼的内外墙抹灰工程。根据法律规定祥和公司应对杜景新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二)本案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周清保主张被拖欠工程款的利息是有法律依据的。(三)有新的证据证明应当支持周清保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周清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再审申请人周清保提出的西乌旗祥和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应对杜景新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和应当支持其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的再审理由,因其在再审审查听证时未提供支持其事实主张的新证据,故其该项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拖欠其工程款的利息应予支持的再审理由,因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不应适用该解释的相关规定,故再审申请人的该项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清保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胡 丽 莉审判员 乌云塔娜审判员 特日格勒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 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