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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2民初5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美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中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美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西安中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2民初5221号原告西安美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丈八三路6号仕嘉公寓A区**号楼*****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15874431172。法定代表人薛军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树涛,陕西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红亮,男,该公司销售经理,住该公司。被告西安中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大道*****号中登大厦**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276699829XN。法定代表人宋玉庆。原告西安美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中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葛树涛、黎红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4日,其与被告达成合作意向,由其向被告供应白云胶。其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并未依约付款。2015年4月8日,其与被告结算确认,被告欠付其货款399163元,被告承诺60日内付清货款。还款期限届满,其多次催要货款未果。故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其支付货款399163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6月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出庭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原、被告签订《白云密封胶订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白云牌密封胶,规格型号为SS628双组份结构胶,容量(180+19)升/组,单价8500元/支;SS521单组份结构胶,容量500毫升/支,单价31元/支;SS511耐候胶,容量500毫升/支,单价22元/支;SS602石材密封胶(无污染),容量500毫升/支,单价22元/支;买方至少提前7天下单,以买方实际用量结算;货到付款,接受电汇、支票、现金付款。庭审中经询,原告称,2014年3月14日其开始向被告零星供应白云牌硅酮结构胶、耐候胶、防火胶等物品;合同签订后其开始正式向被告供应上述货物至2015年2月止,供货货款共计399163元;2015年4月8日,其与被告签订《往来确认单》,对上述货款金额进行了确认,被告未向其支付任何款项。原告提交有2015年4月8日其与被告签订的《往来确认单》、送货单11张、收条3张等证据,用以证明其主张的上述事实。原告明确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39916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因确认单签订后被告承诺两个月内支付上述货款,故利息自2015年6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上述事实,有《白云密封胶订货合同》、《往来确认单》、送货单、收条、物资需要计划表、转账支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白云密封胶订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合同约定的货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提交的证据应可证明其向被告供应货物的货款为399163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39916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请求,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基数、计算标准及起算日期均无不妥,应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中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安美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99163元。二、被告西安中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安美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39916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6月8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8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被告承担部分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逯 涛代理审判员 付 蕾人民陪审员 马建青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