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民终1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江娇、叶自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娇,叶自英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民终13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娇,女,汉族,1939年3月29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东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奎奎,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彬,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上诉人(原审被告):叶自英,女,汉族,1964年4月2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东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肖霞,广东众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娇因与上诉人叶自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7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娇、上诉人叶自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4月8日江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叶自英向江娇返还银行存款1264000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2016年10月7日作出(2016)粤1971民初7493号民事判决:一、叶自英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江娇返还632000元。二、驳回江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16176元(江娇已预交),由江娇承担8088元,叶自英承担8088元。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7493号民事判决书。江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叶自英和江娇返还1264000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依据“公平合理、等价有偿”的原则对本案予以处理是错误的。本案可以确定的事实是,案涉证券账户投资款共计115000元全部由江娇投入,后经过其儿子黄林钊投资操作,产生了200万元左右的收益,江娇与黄林钊并未就投资产生的亏损和利润分配问题达成任何书面协议。在没有书面约定的情况之下,应当综合本案的基本事实与现有证据分析当初黄林钊为江娇炒股的出发点和意图。首先,江娇系黄林钊的母亲,含辛茹苦将黄林钊抚养长大,不论是从法律义务上还是情理上黄林钊都有赡养母亲的义务。具体到本案中,黄林钊在自己有相关专业知识的情况下,为母亲出力,希望通过自己的专业操作作为母亲的资产升值,为母亲赚取更多的养老钱,本意是尽一份孝心,黄林钊并非是希望能够从母亲赚的钱能够分一部分。其次,最为关键的是,正是因为黄林钊在帮江娇炒股之前自身已经通过炒股赚取了较多的利润,故黄林钊才有信心劝说母亲投资。换言之,在江娇投资时,黄林钊自身及其家庭已经有很多的资产,其如果需要通过投资赚钱,完全可以以自己的资产来进行,根本没有必要通过江娇区区10万多元来赚取利润。从这一基本事实都可以推断出当时黄林钊帮江娇炒股的出发点就是为了尽孝心,本案中不应当适用公平原则,案涉证券账户产生的所有收益应当归江娇所有。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叶自英口头答辩称:其答辩意见与其上诉意见一致。叶自英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驳回江娇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叶自英及其丈夫黄林钊是借用江娇的名义开设账户买卖股票,双方之间不存在代为操作的委托关系。1、案涉股票账户自2000年5月开设以来,无论是最初开户,还是多年来该账户的变更、更新手续的所有原始资料均由叶自英夫妇持有,并保存至今。如果江娇与叶自英夫妇只是代为股票交易的委托关系,叶自英夫妇根本无必要多年来一直持有该些资料,江娇也无必要将该些资料交给叶自英夫妇。2、一审法院已查明,案涉股票账户的银行存折一直由叶自英夫妇持有,叶自英夫妇也掌控了存折密码。换言之,叶自英夫妇除了控制案涉股票账户的交易之外,还控制了股票交易的资金及收益。江娇在黄林钊刚去世后就凭身份上的优势私自变更股票账户密码、挂失银行存折及征调资金账户密码,从而将股票收益(约60万元)强行取走,足以说明案涉股票账户及有关资金并不在江娇的控制之下。3、江娇提供的银行账户明细清单显示,股票买卖的收益一直以来由叶自英夫妇支配。自股票账户设立至江娇通过极端手段强行取款之前,近16年的时间里,江娇从不享有股票交易的收益,也没有对股票交易收益的支配或处分提出任何主张或异议。4、黄林钊在世时江娇从没有对案涉股票账户下的交易以及收益主张或享有过任何权利,尤其是自2014年12月初黄林钊健康出问题至2016年1月25日黄林钊去世期间,江娇仍是没有对案涉股票账户的收益向黄林钊或叶自英提出任何权利主张,江娇的行为表明,江娇根本不是委托黄林钊供其操作股票交易。据上,根据叶自英夫妇一直持有案涉股票账户所有原始资料、持有资金账户的存折及密码,以及一直以来支配、处分股票交易收益等一系列事实,可知叶自英夫妇是对案涉股票账户、资金账户具有独占的控制权,并对有关资金、收益享有处分权、所有权,而江娇除了是名义上的“户主”外,不享有任何权利。(二)关于资金来源。1、除小部分款项系向江娇借的之外,其余大部分本金来源于叶自英夫妇的自有资金。2、一审期间,江娇多次表示有部分款项不确定是由其本人提供可知,叶自英夫妇有投入款项到案涉股票账户。3、关于笔迹鉴定的问题。对于一审法院从银行调取回来的五张《存款凭条》上的签名,江娇一时称全部为其本人亲笔所签,一时又称只确定四张凭条是其本人签名,但是不难看出,日期分别为2006年3月19日金额为25000元及2006年6月3日金额为30000元的两张银行凭条的签名笔迹明显不一致,不可能为同一个签名。一审法院以必须鉴定有关签名是否为黄林钊或叶自英签名为由拒绝叶自英提出的鉴定是否为江娇签名的申请,实际上是认定了该签名为江娇的签名。黄林钊已去世,不可能对其进行笔迹鉴定,一审法院驳回叶自英的申请明显不公。4、案涉股票账户的本金有多少来源于江娇,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有关资金进入案涉股票资金账户后即完全脱离江娇的控制,江娇汇入案涉股票账户的资金显然是借款。(三)案涉股票账户下的收益并非自然增值,是叶自英夫妇的劳动成果,该劳动成果应归叶自英夫妇所有,江娇主张案涉股票账户下股票交易的收益归其所有没有任何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江娇的全部诉讼请求。江娇口头答辩称:其答辩意见与其上诉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均无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责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围绕江娇与叶自英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1264000元应如何处理。首先,案涉证券账户及银行账户均是以江娇名义办理,虽然该证券账户及银行账户一直由黄林钊控制及支配,但仅凭该事实并不足以证明系黄林钊借用江娇的证券账户及银行账户,在叶自英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叶自英关于借用账户炒股的主张不予采信;其次,江娇主张黄林钊系免费替其炒股,但江娇亦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再次,民事活动应遵循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黄林钊操作案涉股票账户15年来收益达200万元以上,该收益均为黄林钊的智力成果,为此黄林钊必然付出了大量的时间、精力与心血。由于江娇与黄林钊系母子关系,通常情形下双方不可能以书面形式约定炒股的收益分配比例,若案涉证券账户的收益全部归江娇所有,显然对黄林钊不公平;综上分析,考虑到江娇为黄林钊的母亲,叶自英为黄林钊的妻子,再结合黄林钊付出的体力、智力劳动及股票收益金额,一审法院酌定案涉证券账户的收益江娇与叶自英各占一半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江娇、叶自英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20240元,由江娇负担10120元(已预交),叶自英负担10120元(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浩审判员 陈加雄审判员 廖志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丹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