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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37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毛大德与毛大成、毛大伦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大德,毛大成,毛大伦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378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毛大德,男,1947年8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长水,上海宇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毛大成,男,1945年10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大连市。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毛大伦,女,1943年7月3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上列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亮敏,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上列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仕琪,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上诉人毛大德与被上诉人毛大成、毛大伦因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4民初13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毛大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毛大成、毛大伦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第一,毛大德于2007年3月16日签署的《承诺书》与毛大成、毛大伦配合毛大德办理企业股权变更手续没有必然性。上海哈轴轴承配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轴公司”)的出资款来自于毛大德的个人积蓄,因当时的法律规定不允许存在一人有限公司,所以才决定由父亲毛扬做名义股东。因为毛大成、毛大伦都知晓公司的真实情况,所以经亲朋好友的劝说,才愿意放弃父亲毛扬的股权。第二,《承诺书》属于未附任何条件和义务的赠与,所以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毛大德可以行使撤销权。再者,毛大德目前经济拮据,也没有能力履行承诺书的约定。第三,2007年3月16日毛大德出具《承诺书》时上海市虹口区山阴路XXX弄XXX号二楼整层及一楼朝北一小间房屋的公租房(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在册户籍有四人,因此《承诺书》必须经过所有在册户籍人员的一致同意方可发生法律效力,所以毛大德个人出具的《承诺书》属于无权处分。毛大成、毛大伦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判决。毛大成、毛大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毛大德支付出租收益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72,388.38元;2、判令毛大德支付房屋使用权转让收益812,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毛大成、毛大伦与毛大德、及案外人毛某1、毛某2系亲兄弟姐妹,均为毛扬的子女。系争房屋原承租人为父亲毛扬。2000年,毛扬去世后,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毛大德。另,毛扬系哈轴公司的股东,拥有哈轴公司10%的股权。毛大德拟取得父亲毛扬拥有的哈轴公司的股权,与毛大成、毛大伦及毛某1、毛某2等协商。2006年10月20日,毛大德、毛大成、毛大伦及毛某1、毛某2达成一份协议,系争房屋的使用权归5个人共同拥有。今后上述房屋不论出租还是出售,都必须经过5个兄弟姐妹认可,所获得的收益由5个兄弟姐妹共同分享。2007年3月16日,毛大德出具承诺书,承诺其作为承租人的系争房屋不论出租、出售或其他原因所获得的经济收益由5个兄弟姐妹平均分享。现系争房屋的出租收益及支出由毛大德自2007年起每年年底向兄弟姐妹报告一次,并将结余余额按5个兄弟姐妹平均分配并汇入指定的账户。2007年6月,毛大成、毛大伦及毛某1、毛某2等放弃继承哈轴公司股权,并配合毛大德办理了股权变更手续。2008年2月至2012年11月,系争房屋租金收益104,200元,扣除各项支出及支付兄弟姐妹的30,000元,余租金收益30,569元未分配。2016年4月20日,毛大德通过中介公司居间将系争房屋的使用权以2,030,000元价格转让给他人。毛大德陈述其还支付中介费20,000元及公房租金、拆除违章搭建等其他费用10,000元,净到手2,000,000元。毛大成、毛大伦认可租赁权转让价2,030,000元,对中介费20,000元及毛大德支付其他费用10,000元不认可。一审法院另查明,2016年4月12日,毛大德与前妻尹素兰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其中财产分配:毛大德在哈轴公司其中20%的股权归女方所有,女方在哈轴公司40%的股权仍归女方所有。男方应于协议签订后十日内配合女方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完成后,女方承诺免除男方欠女方的债务170,000元。另毛大德在山东省临清市盛誉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上海依宣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塞姆轴承有限公司的股权均归毛大德所有,上述公司自成立起的全部债务与女方无关,由毛大德承担。上述公司自双方离婚起的全部债权与女方无关。毛大德在上海市大宁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份额归女方尹素兰所有。系争房屋系毛大德承租的公房,该房屋自双方离婚后与女方再无任何关系,女方无权向男方主张任何财产或者居住权利。双方在新西兰的房屋归女方尹素兰所有。双方各自名下的存款、股票、基金归各自所有。一审法院又查明,毛大德及前妻尹素兰的户口于1995年8月自黑龙江哈尔滨市迁至系争房屋,毛大德的女儿毛毅琳的户口于1990年5月自黑龙江哈尔滨市迁至系争房屋,毛大德的儿子毛建生户口于1999年12月迁至系争房屋。后尹素兰和女儿毛毅琳于2016年4月11日将户口迁出系争房屋,儿子毛建生的户口于2015年5月迁出系争房屋。对系争房屋的居住及出租情况,毛大德陈述,2000年前系争房屋由毛大德一家及父亲毛扬居住,在其2000年购买商品房后,两边住。2002年起毛大德将系争房屋出租。2012年11月25日之后,系争房屋仅出租一年,每月租金1,900元。期间,毛大德有时自己居住一段时间。离婚后,毛大德也居住在系争房屋。毛大成、毛大伦陈述,毛大德在1998年购买大连路的房屋后,于1999年初,毛大德全家及父亲毛扬均搬出系争房屋,并把系争房屋出租或出借他人居住,毛大德及其家人从未在系争房屋实际居住生活过,故不存在共同居住人。另毛大成、毛大伦补充陈述,毛大德出具的承诺书其家人均是知情并认可的。一审法院认为,在毛大德、毛大成及毛大伦三人的父亲毛扬去世后,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毛大德。毛大德于2007年承诺将系争房屋不论出租、出售或其他原因所获得的经济收益均由5个兄弟姐妹平均分享,此行为系毛大德将其对公租房的部分权益赠与其兄弟姐妹。现毛大德将系争房屋出售,所得款项理应按其承诺予以平均分配。况且毛大德的赠与行为也不适用法律规定的可撤销或不履行的情形。关于毛大成、毛大伦主张的2008年2月至2012年11月剩余租金收益。因毛大德抗辩时效已过,而毛大成、毛大伦亦没有时效中断的相关证据,故毛大成、毛大伦对该部分租金收益丧失胜诉权。2012年11月之后的租金收益,毛大德对此未举证,而毛大成、毛大伦自认至出售房屋仅出租一年,其余为自住或出借,故法院对1年的租金予以分割。至于毛大德抗辩其承诺侵犯了其他同住人的权益,即毛大德的前妻尹素兰和两个子女的权益。但在毛大德出售系争房屋时,系争房屋内已无其他人的户口,毛大德的家人也早已不在系争房屋内居住。况且毛大德与前妻尹素兰的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系争房屋归毛大德,与女方无涉。故在系争房屋租赁权出售时不存在其他同住人的情形或者其他人的权益。系争房屋承租人为毛大德,相应房屋的权益也归属于毛大德。退一步讲,即使毛大德出具承诺书时系争房屋中还有其家人的权益,但毛大德的行为构成家事代理,该行为仍认定为有效。至于系争房屋使用权转让款的分割金额,法院根据毛大德的举证,扣除相应的中介费及租金等,按2,000,000元予以分割。判决:一、毛大德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毛大成、毛大伦房屋租金9,120元;二、毛大德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毛大成、毛大伦房屋使用权转让收益800,000元;三、毛大成、毛大伦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毛大德表示一直以来兄弟姐妹都把系争房屋当做父亲的遗产,要求予以分割,并表示如果毛大德不能满足他们的要求,他们就不配合办理父亲毛扬名下的股权变更手续,毛大德是受到他们的胁迫不得不写了《承诺书》。另,毛大德表示其女毛毅琳及前妻先后于2010年和2015年取得新西兰绿卡。以上事实,有本院二审审理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称意见及各自提交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做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理由阐述充分,本院对其观点予以认可。毛大德为了取得父亲毛扬名下的股权份额及平息家庭矛盾于2007年3月16日出具了《承诺书》。现毛大成、毛大伦及其他兄弟姐妹已配合毛大德将父亲毛扬名下的股权份额变更至毛大德名下,毛大德也应当按照其承诺的内容实际履行。毛大德上诉认为《承诺书》系可撤销之赠与,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毛大德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在作出《承诺书》时系受到胁迫而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虽然毛大德作出《承诺书》时系争房屋内在册户籍并不只限于毛大德一人,但是其他人事后均已将户籍迁出系争房屋,毛大德所作的承诺系有权处分。毛大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但在二审中没有提供充分证据来证实其观点。本院认可一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适用。综上所述,毛大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900元,由上诉人毛大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法官助理高原审判长  张志煜审判员  吴 俊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伟静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