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3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183高新桂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新桂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3刑初18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新桂,男,1951年8月10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句容市。2016年9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句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以句检诉刑诉(2017)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新桂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新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22日17时35分许,被告人高新桂酒后驾驶苏L×××××号轻便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句容市宝塔路中国农业银行地段时,与王某所驾苏E×××××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交通事故。经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案发时被告人高新桂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3mg/100ml。经句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人高新桂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高新桂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对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新桂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高新桂的供述;证人王某的证言;书证人口基本信息表、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物证检验报告书及相关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新桂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新桂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新桂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高新桂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新桂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谭江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