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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02民初19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于桂彬与史桂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桂彬,史桂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民初1982号原告:于桂彬,男,197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宝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修东磊,山东智祥(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桂华(又名史贵华),男,198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于桂彬与被告史桂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桂彬的委托代理人修东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桂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桂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2000元及逾期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3年起,被告史桂华以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于桂彬借款,截止至2014年12月27日共计向原告借款3200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到2015年3月30日还清,如到期不能偿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百般推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具诉状诉至贵院,请判如所请。被告史桂华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被告史桂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借条、取款凭条回单及原、被告的通话录音,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自2013年起,被告史桂华多次向原告于桂彬借款,截止至2014年12月27日共计向原告借款3200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于桂彬人民币32000元(叁万贰仟元整),到2015年3月30日还清,如到时不能偿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借款人:史贵华、史桂华371502198511115573,2004年12月27号。”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有偿还。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当事人应以诚实信用为原则,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史桂华向原告于桂彬借款3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于桂彬要求被告史桂华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年息24%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史桂华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于桂彬借款人民币3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年息24%计算,自2015年3月30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于桂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