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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4民初37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赵某与田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田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3744号原告:赵某,女,194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无职业,现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男,196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赤峰市。被告:田某,男,1972年11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长青街中段。负责人:刘桂茹,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衡某,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与被告田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被告田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647.86元、护理费5331.68元(113.44元/天×4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100元/天×47天)、辅助器具轮椅950元、拐杖90元、座便器1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39869.54元,赵某的后期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7日9时40分许,被告田某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松山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原松山区政府门前人行横道线处时,与由南向北过人行横道过松山大街步行的行人赵某相撞,发生致原告赵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赤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驾驶人田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田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田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我为原告垫付医疗款2254元,要求原告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田某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但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和诉讼费我公司不予赔付。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诊断书、病历,被告保险公司对其住院天数合理性有异议,但未举证证明,该证据的内容真实,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对辅助器具发票,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医嘱中未注明需要辅助器具,结合原告病情诊断:右足第1、5跖骨骨折、胸椎骨折术后、左侧第6肋骨骨折,以及诊断书、病历中均记载出院扶拐行走勿负重的实际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7日9时40分许,被告田某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松山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原松山区政府门前人行横道线处时,与由南向北过人行横道过松山大街步行的行人赵某相撞,发生致原告赵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赤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驾驶人田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田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某当日被送往赤峰松山医院住院治疗47天,原告支付医疗费23520.86元,购买轮椅支付950元。被诊断为:1、右足第1、5跖骨骨折;2、胸椎骨折术后;3、左侧第6肋骨骨折;4、尿路感染。治疗建议:出院扶拐行走勿负重,肋骨带固定,休息四周后复查DR片,不适随诊。2016年12月6日,原告到赤峰松山医院复查时支付X光片费127元。原告出院后购买拐杖支付90元,座便椅150元。此次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支付检查费254元。本院认为,被告田某驾驶机动车行径人行横道未避让行人将原告致伤,交警部门认定田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田某驾驶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为此,被告保险公司应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原告请求的各项经济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被告田某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254元,保险公司应予返还。原告请求的23647.86元、护理费5331.68元(113.44元/天×4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100元/天×47天)、辅助器具轮椅950元、拐杖90元、座便器1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身体虽受到损伤但未致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的原告住院天数不合理的主张,因其在规定时间内未申请鉴定,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赵某医疗费23647.86元、护理费533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辅助器具费1190元,合计34869.54元;二、原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田某为其垫付的医疗费2254元;三、驳回原告赵某对被告田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元,由原告负担63元;被告田某负担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负担3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刘志华二0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朱冠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