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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民终7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付海琴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第三人长治市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海琴,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长治市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民终7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海琴。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学谦,山西双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治市城西路264号。负责人:李晋红,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刚,山西进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长治市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南垂车管所北100米路西。法定代表人:张献威,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红方,男,系该公司职工。上诉人付海琴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第三人长治市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捷开元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402民初1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付海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学谦、被上诉人大地财险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刚、第三人世捷开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红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付海琴的上诉理由及请求:1、原审认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未作出定损结论的情况下即对车辆鉴定后修复是错误的。其实被上诉人在2月6日已作出定损并口头通知上诉人,上诉人对定损不满意才进行的鉴定。2、原审认定上诉人承担无法确定被保险车辆的实际损失价值的责任是错误的。3、鉴定费3100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4、上诉人实际支付的8000元拖车费应全额保障。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9259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大地财险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第三人世捷开元公司的答辩意见同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上诉人付海琴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在原告投保的车辆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车辆损失79695元、拖车费8000、鉴定费3100元、第三者损失1800元,共计9259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查明:晋D3XX**(晋DMX**挂)号车实际所有人为原告付海琴,该车挂靠于第三人进行经营,并以第三人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16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15日至2016年6月14日。2016年2月1日10时20分许,索旭东驾驶原告所有的晋D3XX**(晋DM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国道30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潞城市潞河附近路段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相对方向杨永望驾驶的冀DM95**(冀DVK**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索旭东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永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对受损车辆进行了初步定损。经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索旭东与杨永望达成以下协议:1、由索旭东方承担冀DM95**(冀DVK**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修理费1800元;2、由索旭东方承担晋D3XX**(晋DMX**挂)号车车损(车损以保险公司鉴定为准)。同日,索旭东支付杨永望车辆修理费1800元。2016年2月15日,原告委托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对晋D3XX**(晋DMX**挂)号车车损进行鉴定;同年3月2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晋D3XX**(晋DMX**挂)号车损失价格为79695元,鉴定费3100元由原告垫付。原告依据该价格在长治市青之家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该公司并非被告指定修理点)对车辆进行了修理。原告另支付拖车费8000元。2016年5月28日,长治市青之家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为原告开具了修理费和拖车费发票。2016年2月6日,被告出具定损单确认冀DM95**(冀DVK**挂)车辆损失为500元;6月12日,被告确认晋D3XX**(晋DMX**挂)号车的损失为49164元。原审认为,世捷开元公司与大地财险签订的商业险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大地财险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保险金的赔偿义务。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保险车辆的实际损失价值。原告单方鉴定被保险车辆损失价值为79695元,被告对被保险车辆的定损为49164元,二者差距较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索赔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保险合同第二十四条约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本案事故发生于2016年2月1日,原告在被告尚未作出定损结论的情况下即于同年2月15日单方委托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对被保险车辆进行鉴定后按照鉴定价格进行了修理,整个过程未通知保险公司参与,因此保险公司无法确定受损车辆的实际损失。而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有重新核定的权利,现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但被保险车辆已经修理完毕,无法重新鉴定,导致本院无法确定被保险车辆的实际损失价值,对此原告负有责任,故在原告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车辆的实际损失应当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根据事故发生地与修理地点的距离,原告主张8000元拖车费过高,本院酌情保障5000元。本案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怠于定损、怠于履行保险赔偿义务的行为,故鉴定费3100元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第三者损失1800元,原告已在交警队调解后给付第三者,该费用应当由被告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三人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被保险车辆挂靠于第三人从事经营活动,原告作为被保险车辆的实际车主,对保险标的享有保险利益,系保险费的实际支付者,第三人也同意原告直接向被告主张权利,因此为减轻当事人诉累,被告应将保险理赔款直接支付原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支付原告付海琴保险赔偿款55964元。二、驳回原告付海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5元,减半收取1057.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负担599.5元,原告付海琴负担458元。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结合双方的上诉及答辩,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车辆的损失如何确定。2、鉴定费由谁承担及拖车费应否全额保障,针对本案焦点本院评议如下:对于车辆的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经查,上诉人单方鉴定被保险车辆损失价值为79695元,被上诉人对被保险车辆的定损为49164元,二者差距较大。同时查明本案事故发生于2016年2月1日,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尚未作出定损结论的情况下即于同年2月15日单方委托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对被保险车辆进行鉴定后按照鉴定价格进行了修理,整个过程未通知保险公司参与。由于被保险车辆已经修理完毕,无法重新鉴定,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及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审认定上诉人承担无法确定被保险车辆的实际损失价值的责任,且以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确定车辆的实际损失并无不当。对于鉴定费由谁承担及拖车费应否全额保障的问题,一方面,上诉人单方委托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据此产生的相关费用应由上诉人自行负担。另一方面,拖车费系上诉人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且有票证予以证明,被上诉人又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反驳,应全额保障。综上,上诉人付海琴关于车损应以鉴定结论的数额予以保障,以及鉴定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付海琴关于拖车费8000元应全额保障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西省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402民初19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付海琴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山西省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402民初19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支付原告付海琴保险赔偿款55964元。三、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上诉人付海琴保险赔偿款59964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115元,减半收取105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15元,由上诉人付海琴负担2258元,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中心支公司负担914.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姬国强审 判 员  张国刚代理审判员  李国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宋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