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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81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重庆红岩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温峡湖养生产业有限公司、钟祥市温峡湖生态产业园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红岩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湖北温峡湖养生产业有限公司,钟祥市温峡湖生态产业园有限公司,湖南洞庭湖湿地生态产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81民初15号原告:重庆红岩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潼南区梓潼街道办事处李园路**号***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3203699528G。法定代表人:代德忠,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饶辉灿,男,1954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项目经理,住宜昌市西陵区望洲岗路82-113号。公民身份号码:4205001954********。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爱武,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温峡��养生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钟祥市温峡口水库管理处。注册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20881000286345。法定代表人:胡波,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钟祥市温峡湖生态产业园有限公司。住所地:钟祥市温峡口水库管理处。注册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810838398712。法定代表人:李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欣,男,196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监事。住湖北省钟祥市王府花园****号。公民身份号码:4208811961********。被告:湖南洞庭湖湿地生态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东茅岭路***号。注册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00771996012。法定代表人:刘德明,董事长。原告重庆红岩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岩公司”)与被告湖北温峡湖养生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养生公司”)、钟祥市温峡湖生态产业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钟祥生态公司”)、湖南洞庭湖湿地生态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洞庭湖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约0日立案后,于2016年8月8日作出(2016)鄂0881民初1161号民事判决。原告红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5日作出(2016)鄂08民终656号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武,被告钟祥生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养生公司、洞庭湖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结。原告红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湖北养生公司2015年5月18日签订的《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2、判决被告湖北养生公司返还工程保证金60万元,从2015年5月9日起按金融机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支付截止2016年6月6日的资金占用费23679.18元,从2016年6月7日起按同一标准继续支付资金占用费直至清偿之日止;3、判决湖北养生公司赔偿人员误工费12万元,支付测绘费3万元,机械设备(车辆)损失费55000元;4、判决钟祥生态公司、洞庭湖公司对被告湖北养生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担保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8日,被告湖北养生公司与我公司签订一份《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我公司承包钟祥市温峡湖生态产业园、综合开发基地。合同主要内容如下:1、工程规模暂定150���立方米左右;2、承包内容:土石方的开挖、爆破、装车、运输、弃土堆放等(不含碾压);3、单价确定:(1)运距1000米以内(含开挖、爆破、装车、运输、弃土堆放、不含碾压)的土石方每立方米按实价结算;(2)运距每超过1000米的每立方米增加1.6元;4、工期:暂定2015年6月8日开工,至2016年4月8日竣工。开工日期以《开工通知书》为准;合同总工期10个月;5、工程款支付:前15天作为垫付,以后每15天根据完成的实际工程量结算,第一次支付工程款的80%,待第二次将上次的20%款补上,以此类推,直到最后扣除余款在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全部付清;土石方均按综合价每立方米41元结算;6、违约责任:因甲方(湖北养生公司)原因造成乙方(红岩公司)不能正常开工或停工,甲方负责按每台机械设备(含车辆)每天赔偿1000元,现场施工及管理人员按每天赔偿误工费120元计算;7、大型设备进场时,甲方补偿2000元/台的运输费;8、本合同签订后,乙方向甲方缴纳工程保证金60万元整(按工程完成量分三、三、四返还)等。合同签订当天,我公司如约向被告湖北养生公司缴纳工程保证金60万元。经我方多次催促,被告湖北养生公司以计划调整等理由不予安排进场施工。我方进驻人员和设备长期闲置,造成巨大的损失。经查全国企业信用公示系统,被告钟祥生态公司、湖北海华星药业有限公司和洞庭湖公司发起设立被告湖北养生公司,此后全部股权转让给湖北海华星药业有限公司。上列公司认缴资本为500万元,但均未实缴注册资本。被告钟祥生态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湖北养生公司合作期间,我公司已退出,与我公司无关。被告洞庭湖公司辩称,被告湖北养生公司应承担一切责任,与我公司没有关联性,本公司不承担任何连带法律责任。被告湖北养生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抗辩理由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湖北养生公司和被告洞庭湖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钟祥生态公司对原告红岩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被告湖北养生公司、钟祥生态公司、洞庭湖公司登记信息无异议;原告红岩公司对被告钟祥生态公司提交的工商变更信息无异议,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红岩公司提交的《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系原告红岩公司与被告湖北养生公司所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证据予以认定;保证金60万元收据及银行转���凭证相互印证原告红岩公司已向被告湖北养生公司交纳保证金60万元的事实,该证据予以认定;《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系面向社会公开的网站,查询的信息,具有合法性,该证据予以采信。2、原告红岩公司提交的进场人员饶辉灿等人住宿费收据、测量费收据和《租车合同》及租车费收条,因合同中对其损失未约定由被告湖北养生公司承担,该证据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5年5月18日,被告湖北养生公司与原告红岩公司签订一份《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工程名称:钟祥温峡湖养生产业园、综合开发基地;2、工程规模暂定150万立方米左右;3、承包内容:土石方的开挖、爆破、装车、运输、弃土堆放等(不含碾压);4、工程单价:(1)运距1000米以内(含开挖、爆破、装车、运输、弃土堆放、不含碾压)的土石方每立方米按实价结算;(2)运距每超过1000米的每立方米增加1.6元;5、工期:暂定2015年6月8日开工,至2016年4月8日竣工,开工日期以《开工通知书》为准,合同总工期10个月;6、工程款支付:前15天作为垫付,以后每15天根据完成的实际工程量结算,第一次支付工程款的80%,待第二次将上次的20%款补上,以此类推,直到最后扣除余款在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全部付清;土石方均按综合价每立方米41元结算;7、违约责任:因甲方(温峡湖养生公司)原因造成乙方(红岩公司)不能正常开工或停工,甲方负责按每台机械设备(含车辆)每天赔偿1000元,现场施工及管理人员按每天赔偿误工费120元计算;7、本合同签订后,乙方向甲方缴纳工程保证金60万元整(按工程完成量分三、三、四返还)等。合同签订当天,原告红岩公司按约定向被告湖北养生公司缴纳工程保证金60万元。同年6月初,原告红岩公司安排机械设备和人员进住施工现场。暂定开工日期过后,原告红岩公司多次催促,被告湖北养生公司以计划调整等理由不予安排进场施工。2016年6月17日,被告湖北养生公司向原告红岩公司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另查明,被告湖北养生公司于2014年12月2日注册成立,股东分别为被告钟祥生态公司、洞庭湖公司和湖北海华星药业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2015年7月2日,被告钟祥生态公司和洞庭湖公司将全部股份转让给湖北海华星药业有限公司,认缴资本为50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1、被告湖北养生公司是否构成违约,应赔偿经济损失205000元(其中:人员误工费12万元、测绘费3万元、机械设备损失费55000元);2、被告钟祥生态公司、洞庭湖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关于被告湖北养生公司是否构成违约,应赔偿经济损失205000元问题。原告红岩公司与被告湖北养生公司于2015年5月18日签订的《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中第四条约定:“开工、竣工日期:本工程暂定2015年6月8日开工,至2016年4月8日竣工。开工日期以《开工通知书》为准。”被告湖北养生公司,迟迟没有给原告红岩公司下达《开工通知书》,说明工程还未开工,合同还未履行,因而,被告湖北养生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也不应赔偿原告红岩公司的经济损失。二、关于被告钟祥市生态公司、洞庭湖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红岩公司在本案审理中,要求被告钟祥生态公司、洞庭湖公司承担对被告湖北养生��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和依据是,被告钟祥生态公司和洞庭湖公司是发起成立被告湖北养生公司的股东,其注册资金未到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结合本案,从原告红岩公司提交的企业信息看,被告湖北养生公司成立时,注册资本为500万元,但原告红岩公司未提交被告钟祥生态公司和被告洞庭湖公司认缴出资额和出资到位时间的证据。此外,2015年7月2日,被告钟祥生态公司和被告洞庭湖公司将其股权全部转让给湖北海华星药业有限公司,审理中,原告放弃对湖北海华星药业有限公司的权利主张。故原告红岩公司要求被告钟祥生态公司和被告洞庭湖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红岩公司与被告湖北养生公司签订的《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被告湖北养生公司于2016年6月17日要求解除合同,审理中,原告红岩公司同意解除合同,故《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已解除。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原告红岩公司交付给被告湖北养生公司的保证金60万元,被告湖北养生公司应予返还;因被告湖北养生公司长期占用原告红岩公司保证金,给原告红岩公司造成了相应的经济损失,原告红岩公司要求被告湖北养生公司按金融机构一年期贷款利率支付占用费的请求有理,应予支持。被告湖北养生公司未下达《开工通知书》,工程未开工,原告红岩公司要求被告湖北生态公司赔偿人员误工费、机械设备损失费等费用,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原告红岩公司要求被告钟祥生态公司和被告洞庭湖公司对被告湖北养生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重庆红岩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湖北温峡湖养生产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8日签订的《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二、被告湖北温峡湖养生产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重庆红岩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人民币6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付清保证金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重庆红岩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二项给付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逾期给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0元,由原告重庆红岩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400元,被告湖北温峡湖养生产业有限公司负担7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立忠审 判 员  张中华人民陪审员  刘晓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谭翛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