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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民终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邓福生因与吴福启、临澧县同欢驾驶人培训学校有限责任公司、贾凌波、熊新、刘茂军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福生,吴福启,临澧县同欢驾驶人培训学校有限责任公司,贾凌波,熊新,刘茂军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民终1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邓福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小兵,临澧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福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澧县同欢驾驶人培训学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临澧县望城乡同欢村八家组。法定代表人:贾凌波,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凌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新。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简政,湖南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新,湖南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茂军。上诉人邓福生因与被上诉人吴福启、临澧县同欢驾驶人培训学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欢驾校)、贾凌波、熊新、刘茂军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2016)湘0724民初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邓福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鲁小兵、被上诉人吴福启、被上诉人同欢驾校法定代表人贾凌波、被上诉人贾凌波、被上诉人熊新以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简政、林新到庭参加诉讼;刘茂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福生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同欢驾校承担返还入股款的义务。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吴福启入股系各股东的共同意思表示,且同欢驾校已向其出具了相关财务手续,故该入股金应由同欢驾校负责返还。吴福启答辩称,没有意见。同欢驾校答辩称,《合股经营协议书》是吴福启与邓福生、熊新、刘茂军三人签订,不是与同欢驾校签订,与同欢驾校无关;吴福启诉称其120万元入股金转入同欢驾校账户的情况不属实,同欢驾校未收到吴福启的任何资金。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贾凌波答辩称,吴福启与邓福生、刘茂军、熊新签订的《合股经营协议书》未经其允许处分其股份是无效的,贾凌波不是该协议的当事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熊新答辩称,邓福生称入股金不是依据《合伙经营协议书》交纳的不属实,邓福生收到吴福启的入股金后与他人合伙经营,造成的损失与其没有任何关系。刘茂军未答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4年6月30日,邓福生与贾凌波、刘茂军、熊新共同签订了《临澧县同欢驾校承包协议》1份,约定由邓福生承包经营同欢驾校,承包期间为2013年11月8日至2016年11月8日。承包人在承包期间对同欢驾校人、财、物有支配权,其他股东有监督、建议权。承包人在承包期间对其他股东以入股资金的实际金额按月利1.5%分红。该协议由四股东签字后生效,邓福生依照协议承包经营至2015年11月。2.吴福启诉称的120万元入股金由多笔款项组成,其中100万元采用银行转账方式,分别从陈金香(2014年8月25日转账60万元)、张国军(2014年9月6日转账10万元)、吴福春(2014年9月12日转账30万元)的账户直接转入邓福生中国建设银行临澧支行账户(账号:XXXX0284191);11万元于2014年9月7日分别以卡转账(7万元)和卡存款(4万元)的方式存入同欢驾校出纳朱莉的账户(账号:XXXX7922)。3.2014年11月26日,同欢驾校四股东进行协商,拟在保持公司总股本不变的情况下,以吴福启的120万元为其出资额吸收其入股,并形成了吸纳120万元股金的具体分配明细草案1份,邓福生、刘茂军、熊新均签署了同意意见并签名,贾凌波因不同意该分配方案未签署同意意见,仅留签名。此次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此后,同欢驾校四股东一直未就吸收吴福启入股达成一致协议,公司亦未就此召开股东会,形成有效决议。吴福启至今未被确认为同欢驾校股东。4.吴福启于2016年3月10日向临澧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申诉,以其系同欢驾校股东,公司于2016年2月20日由监事贾凌波召集熊新、刘茂军召开的股东会,未通知其参加,所形成的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决议无效为由,请求撤销同欢驾校于2016年3月8日所作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该局受理后,经审查作出了撤销变更登记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欢驾校向临澧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临澧县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了临澧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5、同欢驾校于2013年10月29日登记设立,系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设立发起人(股东)四人,各自认缴出资额及持股比例如下:邓福生出资15万元,持股比例30%;贾凌波出资15万元,持股比例30%;熊新出资10万元,持股比例20%;刘茂生出资10万元,持股比例20%。公司设立时的经营范围为三级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第二次验收合格,于2014年12月3日变更登记为二级普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地经营。公司设立时的法定代表人为邓福生,2016年3月8日变更登记为贾凌波。吴福启自2014年9月底进入同欢驾校,担任主管财务、内务的副校长。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吴福启因入股同欢驾校不成所酿成的纠纷。本案的形成经历了两个阶段:其一,邓福生、刘茂军、熊新(甲方)与吴福启(乙方)签订《合股经营协议书》,拟通过买断贾凌波的股份入股同欢驾校,在吴福启交付120万元后,因贾凌波不愿意出让其股份,导致该协议无法履行,吴福启的入股目的未能实现;其二,同欢驾校四股东协商,拟通过股东协议,以吴福启的120万元为其出资额吸收其入股,但四股东始终未能就各自减让出资的具体分配方案达成一致协议,致使吴福启的入股目的亦未能实现,其股东身份也一直没有得到合法有效的确认,吴福启遂放弃成为同欢驾校股东的主张,要求返还其已交付款项。由于第二阶段未能形成任何有效协议,本案吴福启的请求权基础,仍然是第一阶段邓福生、刘茂军、熊新(甲方)与吴福启(乙方)之间达成的《合股经营协议书》。本案案由可定为股权转让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合股经营协议书》是否有效,当事人之间是否构成股权转让,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二、吴福启交付的120万元入股金的性质如何界定,其要求邓福生、同欢驾校、贾凌波、熊新、刘茂军返还120万元有无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三、同欢驾校及贾凌波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关于焦点一,《合股经营协议书》的实质为邓福生、刘茂军、熊新三股东与吴福启之间达成的转让第三人贾凌波股份的协议,邓福生、刘茂军、熊新三人对贾凌波的股权虽不具有处分权,但签订《合股经营协议书》是合同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合股经营协议书》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吴福启支付120万元款项后,因第三人贾凌波不愿意出让其股份,导致该协议履行不能,协议当事人邓福生、刘茂军、熊新应当依照约定向吴福启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同欢驾校、贾凌波均不是协议当事人,协议对其不具有约束力,故同欢驾校、贾凌波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焦点二,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吴福启交付120万元系为了履行《合股经营协议书》约定的义务,出资购买贾凌波股份。依据《合股经营协议书》,邓福生、刘茂军、熊新与吴福启之间产生债的关系。邓福生、刘茂军、熊新共同与吴福启签订协议,三人具有连带关系,享有连带权利,承担连带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120万元的收款人虽然是邓福生一人,但基于债的关系的相对性及邓福生、刘茂军、熊新三人的连带关系,其中任何一人都有权要求吴福启履行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吴福启向三股东之一邓福生履行付款义务亦符合法律规定。吴福启虽然在交付120万元后进入同欢驾校任职,但在贾凌波不愿意出让股份退出同欢驾校、且四股东不能就吸收吴福启入股达成一致协议的情况下,吴福启的入股目的不能达成,其交付的120万元并不能转化为其在同欢驾校的出资。由于《合股经营协议书》已无法继续履行,协议目的不能实现,该协议应终止履行。吴福启对其交付的120万元有权要求返还。由于邓福生、刘茂军、熊新三人的连带关系,三人都负有返还义务,且每个人都负有返还吴福启全部入股金的义务;履行义务后,有权要求其他二人偿付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对吴福启要求邓福生、刘茂军、熊新返还120万元入股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熊新关于其不应承担返还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对吴福启主张120万元入股金系同欢驾校收取,应当由同欢驾校返还,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不予支持。其理由为:第一、吴福启120万元的交付目的,是为了履行《合股经营协议书》所确定的合同义务,同欢驾校不是该协议当事人,吴福启与同欢驾校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给付原因;第二、同欢驾校不具有收取吴福启120万元入股金的真实意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营运中的公司收取入股金只能发生在公司增资时,而公司增资必须由公司的表决机关股东会作出决议,并且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在吴福启交付120万元前,同欢驾校股东会作出过同意吴福启入股的相关决议;第三,从给付过程来看,收款账户为邓福生和朱莉个人账户,而不是同欢驾校账户;即便如吴福启所称同欢驾校当时未设立公司账户,吴福启也应提交证据就上述收款的个人账户与同欢驾校的关联性加以证明,否则,其主张同欢驾校系收款人的理由难以成立;第四,邓福生在本案中具有多重身份,既是同欢驾校法定代表人,又是承包人,还是股东及《合股经营协议书》的当事人。邓福生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承包人,全面管理公司并有权使用公司印章,但在公司股东会未形成有效决议的情况下,不论其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还是承包人,吸收新股东都不属于其权限范围,因此,邓福生或其指定人员朱莉收取吴福启入股金的行为,即便加盖了公司印章,亦不能当然视为同欢驾校的行为。吴福启以同欢驾校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为由,主张四名股东应当对同欢驾校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所根据的法律规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该条系针对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鉴于吴福启主张由同欢驾校承担责任的理由难以成立,吴福启不具有同欢驾校债权人的地位,故此项旨在保护公司债权人的法律规定在本案中不能适用。邓福生关于吴福启交付120万元入股金的收款人是同欢驾校的辩解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也没有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三,从以上两个争议焦点的分析可知,邓福生、刘茂军、熊新共同与吴福启签订了《合股经营协议书》,且吴福启为履行协议交付了120万元入股金。由于贾凌波不愿出让其股份,《合股经营协议书》已无法继续履行,协议目的不能实现,该协议应终止履行。吴福启对其交付的120万元有权要求邓福生、刘茂军、熊新承担返还义务,并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同欢驾校、贾凌波不是协议当事人,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同欢驾校、贾凌波关于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辩解,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遂判决:1、邓福生、刘茂军、熊新共同与吴福启签订的《合股经营协议书》终止履行;2、邓福生、刘茂军、熊新于该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吴福启连带返还入股金120万元,支付违约金15万元,并支付逾期返还入股金的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5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驳回吴福启对临澧县同欢驾驶人培训学校有限责任公司、贾凌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950元,由邓福生、刘茂军、熊新共同负担。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另查明,吴福启分次支付邓福生现金9万元,故吴福启共计支付了120万元。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与本院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案由应当如何确定?同欢驾校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是否应当承担吴福启入股金的返还责任?根据本院查明的情况来看,同欢驾校系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股东为邓福生、贾凌波、熊新、刘茂生四人。在邓福生承包经营同欢驾校期间,吴福启与邓福生、刘茂军、熊新于2014年6月30日签订了一份《合股经营协议书》,约定:由吴福启以146万元买断另一股东贾凌波的股权,同时享有原始股东的权益,即同欢驾校建校之日起至今的利润分红等。如果贾凌波不愿卖出原始股份退出驾校,邓福生、刘茂军、熊新应支付吴福启违约金15万元,吴福启如果违约应支付邓福生、刘茂军、熊新违约金15万元。根据《合股经营协议书》的内容来看,应当认定本案是邓福生、熊新、刘茂生与吴福启达成一致协议,拟由吴福启以146万元的价格收购贾凌波在同欢驾校中价值146万元的股权,贾凌波是被收购的对象,而不是股权转让的主体,且吴福启收购贾凌波的股权并没有导致同欢驾校资本的增加。因此,《合股经营协议书》的性质实质上是对他人股权的收购而非股东股权的转让,故本案案由应当确定为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吴福启与邓福生、刘茂军、熊新签订的《合股经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既认定邓福生、刘茂军、熊新无权处分贾凌波的股权,却又认定双方签订的《合股经营协议书》有效相互矛盾,且对本案的案由确定不当,应予纠正。双方签订《合股经营协议书》后,因贾凌波不同意吴福启收购自己在同欢驾校的股权,导致《合股经营协议书》不能实际履行,吴福启可按约向邓福生、刘茂军、熊新主张权利。同欢驾校和贾凌波不是该《合股经营协议书》的当事人,该协议对同欢驾校和贾凌波没有约束力,同欢驾校和贾凌波均不应承担本案的返还责任。对于邓福生上诉提出吸纳吴福启为股东是同欢驾校各股东共同的意思表示,且同欢驾校为吴福启出具了收条、并加盖了同欢驾校的公章,故同欢驾校应当承担返还责任的主张,因邓福生当时系同欢驾校的实际承包人,管理和使用着单位印章,虽然同欢驾校向吴福启出具了收取120万元的收据,加盖了同欢驾校的公章,但该120万元并没有形成同欢驾校的财产;该120万元实质是邓福生、刘茂军、熊新三人代吴福启收购贾凌波股权的资金;由于收购失败,作为受托人的邓福生、刘茂军、熊新应当返还该款。拟收购贾凌波股权的主体是吴福启,而非同欢驾校;受托收购贾凌波股权的是邓福生、刘茂军、熊新三人,亦不是同欢驾校,同欢驾校不应当承担返还该120万元的责任,这也符合《合股经营协议书》的约定。综上所述,邓福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没有错误,可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6950元,由邓福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文晓桃审判员  许成东审判员  孙艳慧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 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