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1民特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李树敏申请赵峰适用特殊程序案件案由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树敏,赵峰
案由
适用特殊程序案件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01民特155号申请人:李树敏,女,197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遵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国,河北华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赵峰,女,195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军,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李树敏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2014年8月8日和8月15日,主债务人刘凤华先后向申请人借款2545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并公证后,申请人已如数提供借款给刘凤华。为保证刘凤华履行偿还义务,被申请人用自有的房屋为刘凤华向申请人借款2545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8月13日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抵押人为被申请人赵峰、抵押权人为申请人李树敏,抵押房屋坐落在北京市东城区×楼×单元×号,履行债务期限为2014年8月13日至2014年11月12日,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2014年8月14日,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就涉案房屋设立一般抵押登记,出具X京房他证东字第×号的他项权证。此后,就被申请人因刘凤华向申请人借款抵押担保的事实,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分别出具判决书予以确认。2015年5月11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执行证书确定刘凤华尚欠借款本金1200万元、利息64.8万元及违约金未偿还给申请人,申请人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截至本申请时刘凤华尚欠申请人借款本金10871087.10元、利息4515332.60元。依据上述事实,现申请人请求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抵押给申请人的位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南小街16号楼19单元1203号的房屋,由申请人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款项由申请人优先受偿。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没有为刘凤华向申请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申请人也没有向被申请人提供借款,申请人要求实现抵押权的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故被申请人不同意申请人的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出担保物权实现申请,要求变卖、拍卖担保物,其实质是要求确认担保物权合法存在,并藉由司法机关之力量实现该担保物权。本案中,申请人要求处置被申请人名下房产,事关重大实体权利,对���述房屋抵押权之实现,必然要对房屋所有权进行变更,对之前在相当长时间内处于稳定状态、具有公示公信效力的房屋登记信息做出更改。现因被申请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故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李树敏的申请。申请人李树敏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员 王广存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崇晓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