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29民初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原告高志强与被告刘张辉、临猗县顺泉井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志强,刘张辉,临猗县顺泉井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西省平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9民初291号原告:高志强,男,197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霞,平陆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刘张辉,男,198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临猗县顺泉井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满虎,该公司经理。原告高志强与被告刘张辉、临猗县顺泉井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泉井业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霞、被告刘张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临猗县顺泉井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资3076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正月被告刘张辉雇佣原告给其在忻州市河曲县承包的工程打水井。2015年11月28日结算时,被告刘张辉欠原告工资30765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刘张辉未能支付。被告刘张辉辩称:打井属实,但其和原告都是顺泉井业公司的员工,其只是顺泉井业公司打井工地的负责人。原告的工资应由顺泉井业公司支付。被告顺泉井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1、我公司不欠原、被告的任何款项,被告虽然是我公司的员工,但是对外打井是项目承包人,其所承揽的打井项目具体由他自己负责,我公司只提供设备器材,并不具体安排人员及生活住宿和工资报酬,所以追加我公司为被告于理于法不通。2、被告刘张辉承揽河曲县四海进通产品开发有限公司打井工程过程中,我公司按照工程进度及被告刘张辉与河曲县打井工程约定的款项不但已经付清,而且还多付了款。我公司不欠承包人的承包工程款,也不欠任何人工资款,故不应作为被告。综上所述,被告刘张辉对外承揽打井业务,雇工的工资、生活费用及住宿均由被告刘张辉负责,工程收益均归刘张辉所有,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刘张辉应当给付所欠雇工的工资。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刘张辉2015年11月28日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被告刘张辉围绕其辩解观点向本院提交《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复印件一份。被告顺泉井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被告刘张辉对原告提交的欠条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刘张辉提交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高志强与被告刘张辉系朋友关系,2014年正月,被告刘张辉到原告家中找到原告,让原告到被告顺泉井业公司在忻州市河曲县承包的凿井工程从事打井劳务,约定每天工资200元,期间,原告以借款方式暂时从被告刘张辉处领取工资,原告工作至2015年9月份,之后,因被告不能按时给付工资,工人陆续离开,2015年11月28日经结算,被告刘张辉给原告出具了“今欠到高志强打井工资30765元”的欠条一份。后原告向被告刘张辉催要工资未果,遂起诉来院。审理中,被告刘张辉认为其组织施工及出具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申请本院追加顺泉井业公司为本案被告。庭审中,原告要求二被告对原告的工资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认为:提供劳务者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获得劳务者有支付报酬的义务。首先,原告高志强应被告刘张辉之约,随被告刘张辉到忻州市河曲县从事打井工作,双方预先约定了工资标准及支付方式,在原告工作过程中,也是被告刘张辉负责向原告结算并支付劳动报酬,故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刘张辉之间形成雇主雇员关系。双方于2015年11月25日进行结算后,被告刘张辉向原告出具了工资欠条,原告要求被告刘张辉给付工资,被告刘张辉应当支付。其次,对于被告刘张辉提出的其也是受害者,欠原告的工资应由被告顺泉井业公司支付的主张,被告顺泉井业公司否认拖欠被告刘张辉工资,被告刘张辉不能提供其与被告顺泉井业公司之间的进行结算情况的相关证据,无法证实被告顺泉井业公司是否拖欠其工程款以及拖欠工程款的具体情况,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张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志强工资款307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刘张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