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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281民初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苏浩佳与陈旭斌、陈健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浩佳,陈旭斌,陈健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81民初560号原告:苏浩佳,男,汉族,1982年10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普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鸿生,广东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金伦,广东南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旭斌,男,汉族,1984年6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普宁市。被告:陈健芳,女,汉族,1984年11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普宁市。原告苏浩佳与被告陈旭斌、陈健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浩佳及其委托代理人方鸿生、江金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旭斌、陈健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浩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旭斌、陈健芳共同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下同)63882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货款63882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偿还全部货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旭斌自2015年8月27日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电解电容货物,原告按被告所需向被告提供货物。经原、被告结算,被告于2015年8月27日结欠原告货款9715元,2015年9月13日结欠货款24246元,2015年9月24日结欠货款16236元,2015年11月10日结欠货款13685元,总共结欠原告货款63882元。2016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款事实。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至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陈旭斌与陈健芳系合法夫妻,被告陈健芳应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义务。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原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陈旭斌、陈健芳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陈旭斌、陈健芳的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被告陈旭斌与陈健芳于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是夫妻关系的事实。4.欠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陈旭斌因向原告购买电解电容货物,2016年9月12日双方经确认,被告陈旭斌结欠原告货款63882元的事实。被告陈旭斌、陈健芳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向原告购买电解电容货物,在2016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经过结算,被告确认共结欠原告货款63882元,并立下1份欠条原告存执,内容为主要为:“兹有陈旭斌于2015年8月27日向(苏浩佳)身份证(4452××××)购买电容电解,欠款人民币9715元(大写玖仟柒佰壹十五元),2015年9月13日欠货款人民币24246元(大写贰万肆仟贰佰肆十陆元),2015年9月24日欠货款16236元(大写壹万陆仟贰佰叁十陆元),2015年11月10日欠货款人民币13685元(大写壹万叁仟陆佰捌十五元),总共4单合计共欠金额为人民币63822元(大写陆万叁仟捌佰捌十贰元),欠款人签名陈旭斌2016年9月12日”。欠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和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被告陈旭斌与陈健芳于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原告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陈旭斌与原告因生意往来,于2016年9月12日结欠原告货款63882元,被告并立下1份欠条交原告存执,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其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至2016年9月12日被告陈旭斌结欠原告63882元,证据充分,内容明确,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对货款支付的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结算时也没有达成补充协议和确认交易习惯,被告应当在收到货物或者提取货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现原告请求被告付还货款63882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原告主张对被告逾期支付的货款计付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的利息损失,不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本院予以照准。上述欠款发生在被告陈旭斌与陈健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陈旭斌与陈健芳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陈旭斌约定该债务属于陈旭斌个人债务,或该债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该债务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健芳应为被告陈旭斌的该债务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陈健芳对被告陈旭斌的该债务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旭斌和陈健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旭斌、陈健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苏浩佳货款人民币63882元并赔偿自2017年3月3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的利息损失。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9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98元,由被告陈旭斌、陈健芳负担。被告陈旭斌、陈健芳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已预交,同意不作收退,由被告陈旭斌、陈健芳在清偿上述债务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创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国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