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民终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9-16
案件名称
岳喜鹏、邵传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岳喜鹏,邵传明,杨秋云,李会丽,邵某1,邵某2,山东凤祥股份有限公司,岳修芹,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民终4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岳喜鹏,男,196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传明,男,196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系受害人邵庆雨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秋云,女,196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系受害人邵庆雨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会丽,女,1982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系受害人邵庆雨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某1。法定代理人:李会丽,女,1982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张秋镇姑女坟村7号。系邵某1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某2。法定代理人:李会丽,女,1982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张秋镇姑女坟村7号。系邵某2之母。以上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勇,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阳谷县安乐镇刘庙村。法定代表人:刘学景,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凤瑞,男,197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阳谷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修芹,男,195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会玲,阳谷谷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利民西路4号临街东楼4-6层。负责人:李洁,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晓清,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岳喜鹏因与被上诉人邵传明、杨秋云、李会丽、邵某1、邵某2、山东凤祥股份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2016)鲁1521民初1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岳喜鹏,被上诉人邵传明、李会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勇,被上诉人山东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凤瑞、被上诉人岳修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会玲、被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晓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岳喜鹏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第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所涉肇事车辆鲁P×××××拖拉机所有权人不是上诉人,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拖拉机原车主是许素旺,后经其姨父岳修忠卖给了本案被上诉人岳修芹,并交付费用。岳修芹后又自负了3500元的购车款,岳修芹才是该车辆的所有权人,应由岳修芹承担责任。受害人邵庆雨死亡时,其次子邵某2尚未出生,邵某2不属于受害人邵庆雨生前的抚养人,也就不存在抚养费问题,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其抚养费,没有法律依据。第二,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本案所涉肇事车辆所有权发生争议后,上诉人向阳谷法院提起确认之诉,在该确认之诉判决前,原审法院对交通事故案不能开庭审理,而原审法院置法律于不顾,未允许上诉人申请中止审理,继续开庭审理。后在上诉人就确权之诉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又做出一审判决,审判程序违法。第三,假设涉案车辆不是岳修芹的,但也不是上诉人的,因为当时是阳谷盛源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购买车辆,现在该公司还具有主体资格。邵传明、杨秋云、李会丽、邵某1、邵某2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山东凤祥股份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已为事故车辆投保了保险,且答辩人和被上诉人已经签订了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岳修芹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车辆所有人是答辩人购买,答辩人愿承担因本次事故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失,因本案肇事车辆上诉人及答辩人均就其车辆的权属进入诉讼程序,本案一审时应中止审理该案,一审法院却作出判决,所以一审程序也不合法。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判决。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邵某2尚未出生,不能作为主体提起诉讼。根据一审不再理的原则,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没有主张财产损失,视为放弃权利,且本案事故造成交通设施损坏,已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2000元。邵传明、杨秋云、李会丽、邵某1、邵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8909.7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4日11时25分许,何德红驾驶鲁P×××××号重型罐车沿聊夏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凤栖湾路口处,与自西向北行驶的被告岳修芹驾驶的山东P×××××拖拉机相撞后,又与停在路东侧桥上的邵庆雨及豫J×××××(悬挂)摩托车相撞,致受害人邵庆雨当场死亡,三车损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阳谷大队作出聊阳公交认字(2014)第0006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何德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岳修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邵庆雨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方于2014年9月2日诉至阳谷县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2014)阳少民初字第51号判决书,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邵某1生活费,合计损失295888.55元,予以认定,判决内容为:“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邵传明、杨秋云、李会丽、邵某1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4710.84元。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山东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丧葬费25000元。三、被告岳修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邵传明、杨秋云、李会丽、邵某1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5177.71元(交强险110000元+商业险15177.71元)。四、驳回原告邵传明、杨秋云、李会丽、邵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2015年2月9日阳谷交警大队事故科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2014年08月13日我大队作出的聊阳公交认字(2014)第00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山东P×××××拖拉机车主为岳修芹,后经当事人家属反应,我大队又进行调查询问,当时岳修芹没有如实陈述,该车的实际车主为同村的岳喜鹏”。2015年7月6日原告方向本院提出再审,2015年9月17日本院作出(2015)阳民再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2014)阳少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撤销(2014)阳少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驳回原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岳修芹提出上诉,2016年1月13日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聊民再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方提交两份询问笔录,阳谷交警大队工作人员于2014年8月25日询问岳喜鹏笔录,“这辆拖拉机是我买的许寨的一个人的,还没过付钱,共计3000元,我说晚几天给他钱。”阳谷交警大队工作人员于2014年8月21日询问被告岳修芹笔录“原来的车主我不知道,我买过来有三、四个月了”,后又说“发生事故前那辆拖拉机不是我的,具体是厂里还是许寨那个人的我就不清楚了,出事后,许寨那个人要卖给我,我说我不要。”“我只是帮忙给岳喜鹏开了一趟车,里外没有我什么事,车也不是我的,货也不是我的。”被告岳喜鹏提交2015年8月17日阳谷法院工作人员询问岳修芹笔录,问“你驾驶的拖拉机是谁的?”答“我的”,问“既然是你的车,为什么放到岳喜鹏厂子里”答“那个车我当时光说要买,还没往家开,也没给人家钱。中间人岳修忠开到岳喜鹏厂子里”另查明,邵某2在事故发生时尚未出生,后于2014年12月15日出生,对其抚养费未作出处理。根据被抚养人邵某2的出生医学证明,其抚养费为78732元。该事故造成受害人邵庆雨停放的摩托车受损,损失价值为3290元。2015年2月13日山东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与上列原告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内容为:“1.甲方(山东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乙方(原告方)3万元,由乙方出具收到条。2.在乙方收到甲方支付费用后,乙方保证今后绝不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再向甲方提出任何要求。3.在乙方收到甲方支付费用后,乙方承诺不再就此事提起诉讼和仲裁,也放弃向司法机关提起针对本协议的任何诉讼。…”另查明:肇事车辆鲁P×××××号车辆的登记车主及实际车主均为被告山东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何德红系其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一份、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发时间在有效保险期间内。肇事车辆山东P×××××号车未投保交强险。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4)阳少民初字第51号判决书、阳谷交警大队事故科出具一份证明、(2015)阳民再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2015)聊民再终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出生医学证明等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该事故已做出责任认定,认定肇事车辆鲁P×××××的驾驶员何德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岳修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邵庆雨不负事故责任。(2014)阳少民初字第51号判决书,其对原告方的损失已经作出认定(不包含邵某2抚养费及车辆损失),虽然经过再审和上诉,但均对原告方的损失未作出改变,故对因受害人死亡产生的损失本院予以采信。该案在第一次审理时,原告邵某2尚未出生,该判决注明待该项事实确定后另行主张,现邵某2已于2014年12月15日出生,其抚养费及车损各方责任人亦应承担赔偿责任。(2014)阳少民初字第51号判决书中对事故拖拉机实际车主的认定,经再审及二审法院维持再审意见予以撤销,本案证据中,双方在庭审过程中分别提交了阳谷县交警大队对岳喜鹏、岳修芹和阳谷县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对岳修芹的询问笔录,被告岳喜鹏与岳修芹代理人当庭陈述与阳谷县交警队事故科询问笔录中陈述不一致,依据阳谷交警大队事故科出具证明,证明事故拖拉机系被告岳喜鹏所有,本院认为该证明效力相对较高,应予以采纳,其应承担事故车辆因没有投保交强险的赔偿责任,即11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的次要责任部分,因被告岳喜鹏在询问笔录陈述“我把拖拉机和往外送板都包给了岳修芹,一天七十元”,故两被告人之间系加工承揽关系,被告岳修芹明知自己无证而驾驶车辆,其存在过错,被告岳喜鹏选用无驾驶证的岳修芹为其驾驶车辆,选任有过失的,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岳修芹与岳喜鹏二人应对交强险之外的次要责任部分按照9:1的比例予以分担责任。对于原告邵某2的抚养费78732元,事故车辆鲁P×××××号车所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中承担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事故主要责任承担80%,即承担64985.60元;被告岳喜鹏应承担超出交强险损失,再加上第一次审理交通事故案件中超出交强险应承担20%,即为3092.41元(78732×20%×10%+15177.71元×10%),与其承担的交强险部分(含车损1290元)合计应承担114382.41元。被告岳修芹承担27831.70元(15177.71元×90%+78732×20%×90%)。对于被告山东凤祥股份有限公司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方与该公司签订了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约定山东凤祥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方30000元,原告方不再就此事提起诉讼,本案山东凤祥股份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诉讼费用由原告方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会丽、邵某1被抚养人生活费64985.60元。二、被告岳喜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邵传明、杨秋云、李会丽、邵某1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4382.41元。三、被告岳修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邵传明、杨秋云、李会丽、邵某1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831.70元。四、驳回原告邵传明、杨秋云、李会丽、邵某1、邵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4元,由原告邵传明、杨秋云、李会丽、邵某1、邵某2承担1793元,被告岳喜鹏承担2365元,被告岳修芹承担576元。二审中,上诉人岳喜鹏提交了证据:原审法院(2016)鲁1521民初2520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上诉人已于2016年2月份提起确认之诉,2016年8月26日原审法院出具该裁定书,本案一审开庭时,确权案件没有开庭审理,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应当中止审理,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属于程序违法,还证明上诉人于2016年9月5日收到该裁定书后,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还没有开庭审理,上诉人于本案庭审前提交了中止审理申请书,证明该确权之诉还未结案,请求本案依法中止审理。经质证,被上诉人邵传明方、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认为本案不属于中止审理的情形。被上诉人山东凤祥股份有限公司、岳修芹没有异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岳喜鹏是否为山东P×××××拖拉机车主,是其应否承担责任的前提,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本案不属于依法中止审理的情形,对上诉人的拟证明的事项及相关理由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第一,本案肇事车辆山东P×××××号拖拉机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应当如何认定,上诉人岳喜鹏是否应对邵庆雨死亡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对于邵某2的抚养费是否依法予以支持;第三,原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对于本案证据,原审法院认为阳谷交警大队事故科出具的证明证据效力较高并予以采纳,认定山东P×××××号拖拉机系上诉人所有并无不当,上诉人应对邵庆雨死亡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邵某2系受害人邵庆雨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对邵某2的抚养费应予支持。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上诉人岳喜鹏是否为山东P×××××拖拉机车主,是其应否承担责任的前提,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本案不属于依法中止审理的情形。故上诉人主张原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88元,由上诉人岳喜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祁卫东审判员 丰 雷审判员 范晓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云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