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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28民初1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桂荣与刘正、王安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荣,刘正,王安高,临沂市顺驰运输有限公司,临沂宇联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28民初1437号原告:张桂荣,女,195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金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胜利(特别授权),山东郭鲁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正,男,1987年10月13日出生,汉���,户籍地临沂市莒县,现在郓州监狱服刑。被告:王安高,男,1971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沂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帆(特别授权),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勤娟(特别授权),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沂市顺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临西十三路与双岭路交汇处向南2000米路东。组织机构代码:68826372-1。法定代表人:高秀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公方敏(特别授权),山东珏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沂宇联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兰山办事处董家朱许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2565225055Y。法定代表人:魏荣超,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长礼(特别授��),男,197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莒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北城新区沂蒙路0004号环球国际商业用房第4层。组织机构代码:77527573-9。负责人:宋传龙,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公茂华(特别授权),山东理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金源路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7060562254。负责人:李连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利发(特别授权),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继友(特别授权),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桂荣诉被告刘正、临沂市顺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因原告治疗尚未终结,本案于同年4月11日中止诉讼。本案审理期间,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王安高、临沂宇联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临沂支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胜利,被告王安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帆、徐勤娟,被告临沂市顺驰运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公方敏,被告临沂宇联运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长礼,被告联合财险临沂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公茂华及人保财险临沂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利发、夏继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桂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车辆损失等共计80000元;庭审期间变更为14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6日,被告刘正驾驶鲁Q×××××/鲁QAY**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654KM+900m处左转弯时,与张桂荣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金乡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正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临沂市顺驰运输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被告人保财险临沂市分公司系肇事车辆承保公司。原告张桂荣提交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山东省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及门诊票据共5张,证实原告在住院期间所花费的医疗费及检查费用。3、���乡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证实原告在住院期间的治疗检查情况。4、济宁中医院司法鉴定及安康医院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和十级,后续治疗费用为10000元。5、鉴定费发票2张,证实原告进行伤残等级等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6000元。6、原告护理人员身份信息、收入情况,证实原告护理人员身份及护理人员护理期间误工情况。7、赔偿清单:医疗费35100元;误工费(27+220)天×80=19760元;护理费27天×80=2160元;伙食补助费27天×50=1350元;伤残赔偿金13954×20×0.22=61397.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6000元;车辆损失1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140000元。被告刘正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作答辩。被告王安高辩称,对涉案车辆鲁Q×××××/鲁QAY**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因该起事故所造成的被答��人的所有损失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应当由主挂车投保的联合财险临沂支公司和人保财险临沂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全额承担。理由如下:第一、答辩人王安高系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与临沂市顺驰运输有限公司、临沂宇联运输有限公司系车辆买卖关系,本次事故造成的所有合理合法的损失均由答辩人王安高个人承担,与涉案车辆的登记所有人无关。第二、本案被告刘正系答辩人王安高雇佣的驾驶人员。第三、鲁Q×××××主车在联合财险临沂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10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和不计免赔特约保险;鲁QAY**挂在人保财险临沂市分公司购买有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第四、驾驶人员刘正的驾驶证、上岗证以及涉案主挂车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在事故发生时均为有效证件。第五、虽然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刘正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交通事故的发生意味着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成就,保险人即应履行赔偿义务,保险公司应对发生交通事故后至被保险人逃逸前所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肇事逃逸的影响只及于事故发生之后,不溯及以前,投保人只应对逃逸行为扩大损害的部分担责。肇事逃逸行为违反的是行政法律、法规,对保险公司本应承担的保险责任一般不会造成实质上的加重或减轻,本案中并没有因驾驶员刘正的驾车逃逸行为对被答辩人造成扩大损害。如果保险公司因被保险人的逃逸行为而免责,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就不能得到及时的赔偿,保险公司反而会从中获益,这并不符合《保险法》的立法本意。第六、答辩人王安高虽然是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但涉案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临沂市顺驰运输有限公司、临沂宇联运输有限公司,登记公司统一为车辆购买保��,保险合同也是保险公司与车辆登记公司之间签订的,实际车主王安高缴纳了保费,王安高为涉案车辆购买了足额的保险,保险公司就保险合同条款对王安高未尽提示和明确的说明告知义务,免责条款无效,保险公司理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第七、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十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根据合同关系的相对性原则,合同关系和合同的约束力发生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合同当事人不能向与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所以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在合同中的任何约定对第三人无效。再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法律关系为损害赔偿而不是保险合同关系,合同一般只能为第三人创造权利,却不能为第三人设定义务,所以保险公司针对第三人的“肇��逃逸,保险公司免赔”的条款不能成立。第八、原告的诉求过高。事故发生后,答辩人王安高分两次支付给受害人医疗费20万元,交给事故科人民调解委员会4万元。综上所述,本案被答辩人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所有合理合法的损失均应由涉案车辆的投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王安高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安高提交证据如下:1、驾驶证、行驶证(刑事卷提交);2、李美霞、徐永亮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刘正的供述,证明刑事判决中关于认定刘正涉及肇事逃逸的情形系主观推测,不能证实刘正对事故的发生知情。3、刑事卷宗中的现场勘验照片,证明碰撞接触点是我方车辆的右后侧的保险杠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刮擦不是碰撞,由此看出刘正对涉案事故发生当时不知情。被告临���市顺驰运输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顺驰公司不应承担本案原告的赔偿责任。在事故发生前,本案的涉案车辆已经由顺驰公司出卖给王安高,且双方办理交付手续。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0条规定,机动车出卖并且已经交付的应由受让人承担。2、对原告的合法损失应由王安高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被告临沂市顺驰运输有限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车辆买卖协议书一份,证实在2013.8.28日我司将涉案主车鲁Q×××××已经卖给本案被告王安高,约定相应价格及交付方式。王安高购买后,以其个人名义从事运输。被告临沂宇联运输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只是涉案车辆的登记车主,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王安高,王安高对该车享有占有、使用、收益权,王安高对该车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运营,自行经营,自负盈亏。事故发生时,车辆已经��际交付给车辆实际所有人王安高,该车辆只是未履行过户手续而已,涉案车辆交付时均在合法年检有效期限内,答辩人在转让车辆时并无过错行为。答辩人车辆交付后既不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任何利益,也不参与该车的利润分配,更无从控制和防范该车辆的运营风险。综上所述,依据侵权责任法及最高法相关司法解释,答辩人不应承担该事故造成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请。该案所有损失应由实际车主王安高及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临沂宇联运输有限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宇联公司与王安高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买卖价款及风险、车辆交付、保险投保等相关细节。被告联合财险临沂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鲁Q×××××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属实。待核实驾驶员驾驶证、上岗证及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均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2人受伤,请法庭合理划分赔偿限额。对商业险部分,因驾驶员于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司就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的逃逸行为,由交通事故认定书、鲁08**刑初16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联合财险临沂支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证实依据条款第24条第二款第一项,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2、机动车车辆保险单,重要提示内容,第一条,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第三条,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相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赔偿处理。第四条,被保险机动车转卖转让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手续。3、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一栏加盖投保人单位公章,证明保险人已向投保人详细介绍并交付了所投保险合同的条款,并对保险合同和特别约定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4、投保人声明复印件,证明被保险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由投保人书写并加盖公章。被告人保财险临沂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仅挂车鲁QAY**挂在我司投保商业险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但根据事故认定书及刑事判决书记载,事故发生后驾驶员驾车逃逸,违反了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赔情形,该免责条款已于��保时用加粗加黑字体明确告知投保人,且被保险人签章确认,因此该条款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因此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临沂市分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商业险投保单原件各一份,证实我司在投保人投保时,已用加粗加黑的字体对肇事逃逸这一免责情形作出了明确的提示与告知,并且有投保人签章确认。投保人已充分理解、接受该免责条款,因此我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基本一致。金乡县交警大队经调查认定,刘正驾驶机动车左转弯时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张桂荣、杨美芹不负此事故责任。本院已生效的(2016)鲁0828刑初16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刘正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重伤,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正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王安高庭审中辩称刘正不构成肇事逃逸,未提交合法有效证据予以支持。原告张桂荣伤后当日入住金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于4月12日出院,共计支出医疗费用34585.20元。被告王安高已先行支付张桂荣费用4万元。经本院技术室按照司法鉴定程序委托,济宁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1月21日对原告张桂荣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张桂荣右尺桡骨上段骨折及右肱骨外踝骨折致右上肢活动功能部分丧失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ⅹ(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桂荣取出右尺桡骨内固定物二次手术费约需8000元至10000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桂荣的精神状态和伤残程度于2016年11月30��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桂荣患有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Ⅸ级伤残。原告共计支出鉴定费6000元、诊查费510元。另查明,山东天祥时装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李安灵系该公司缝纫车间员工,月均工资2286元。原告张桂荣主张李安灵系其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未提交护理证明及亲属关系证明。再查明,被告王安高系鲁Q×××××/鲁QAY**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刘正系王安高雇佣的驾驶员。被告王安高关于鲁Q×××××主车与被告临沂市顺驰运输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8日签订有车辆买卖协议一份,仍登记在被告临沂市顺驰运输有限公司户下经营,在被告联合财险临沂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有不计免赔险;关于鲁QAY**挂车与被告临沂宇联运输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0日签订有汽车买卖合同一份,仍登记在被告临沂宇联运输有限公司户下经营,在被告人保财险临沂市分公司投保有保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针对被告联合财险临沂支公司主张商业险免责的观点所提交的证据,被告王安高代理人质证认为,保险条款没有加盖投保人公章,不能视为涉案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条款系格式条款,发生争议时,应当根据保险法规定做出有利于被保险人方面的解释。根据被告抗辩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部分第24条第二款第一项,该条款载明的是应当理解为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在知情的情况下采取的这些行为,才能够达到保险公司所要证明的证明目的。本案中结合涉案事故的刑事卷宗材料,没证据证实刘正在知情的情况下,驶离事故现场。因此保险公司抗辩的责任免除情况不成立。车辆���存在购买保险后车辆转让的情形,涉案车辆在保险购买前已经实属王安高所有,不存在保险公司抗辩的在购买保险期间转让车辆的情形,不存在车辆转让后增加了被保险机动车辆危险程度的情形。因此该条款的免责抗辩不能成立。投保人的签章处仅有投保人公司公章,没有经办人签字,保险公司有义务举证证实该公章事由投保人顺驰公司工作人员加盖的公章,否则不能证实其证明目的,应推测为形式上的加盖公章,保险公司并未将相应的保险条款及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法定的提示义务及详尽说明义务。投保单中没有看到保险法规定的关于免责的内容的明显提示。该投保单不能证实保险公司就禁止性的违法行为履行了法定的提示义务。投保人声明系复印件,不予质证。被告临沂市顺驰运输有限公司质证认为,签订保险合同时,我司没有收到相应的保险条款;保��公司使用的免责条款违反公平原则,属于无效条款;即使驾驶员逃逸,事故发生在先,已经给原告造成伤害,而逃逸行为不能溯及既往,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针对被告人保财险临沂市分公司主张商业险免责所提交的证据,被告王安高代理人质证观点与对联合财险临沂市支公司证据质证观点一致,另认为投保人声明部分没有作出明显醒目的提示,没有履行法定的提示义务。被告临沂宇联运输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同被告临沂市顺驰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联合财险临沂支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另认为,保险公司提交的原件,仅能证实保险公司向临沂市冠翔运输有限公司进行了告知义务,免责条款对我司没有约束力,也没有明确告知。被告王安高说明,为了买保险便宜,王安高用冠翔的名义投保,保费仍然是王安高支付。本次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杨美芹已另案提起民事诉讼,本院(2016)鲁0828民初1439号中受害人杨美芹的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334478.25元;2、误工费15003.50元;3、护理费206881.20元;4、伙食补助费5100元;5、残疾赔偿金665258元;6、残疾辅助器械费17811元;7、交通费3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鉴定费4000元;10、营养费5100元;11、病历复印费40元。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形成纠纷,原告张桂荣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车损等计80000元。庭审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4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本院调取的刘正交通肇事卷宗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金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正驾驶机动车左转弯���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由本院已生效的(2016)鲁0828刑初166号刑事判决书所确认,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举证和庭审质证,本院核定原告张桂荣的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已支付34585.2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共计43585.20元。2、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27天,未提交李安灵护理证明及亲属关系证明,参照当地护工标准计算为60元/天×27天=1620元。3、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30元/天×27天=81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定残时已年满63周岁,残疾赔偿金计算(20-3)17年,13954元/年×17年×0.22=52187.96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九级精神伤残和一处肢体十级伤残,本院酌定3000元。6、鉴定费:6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07203.16元。本案的焦点为:1、事发时,肇事车辆与被告临沂市顺驰运输有限公司、临沂宇联运输有限公司是否存在挂靠关系;2、被告联合财险临沂支公司及人保财险临沂市分公司均主张商业三者险免责是否成立。关于焦点1,本院认为,尽管事故车辆主、挂车分别登记在被告临沂市顺驰运输有限公司、临沂宇联运输有限公司户下,二被告公司分别与被告王安高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证明了被告王安高系涉案车辆实际车主,被告王安高亦予以认可,二被告公司应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车辆所有人。所谓挂靠,实质是具有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被挂靠人向不具备道路运输经营资格的挂靠人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行为。从本案查明情况看,车辆营运证仍办理在被告公司户下,被告王��高事实上系以被告公司名义对外经营,应认定为二者系挂靠关系,不因有偿无偿而有所区别。因此,被告临沂市顺驰运输有限公司、临沂宇联运输有限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被告临沂市顺驰运输有限公司、临沂宇联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正的侵权行为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关于焦点2,一、关于被告联合财险临沂支公司主张商业险免责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免责���款的生效负有举证义务。被告刘正肇事逃逸属于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从被告联合财险临沂市支公司举证看,其提交的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内容”一栏下方“投保人签名/盖章”处尽管加盖有投保人公章,但该处内容并无明显标志性提示。被告临沂市顺驰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否认收到保险条款,被告保险公司亦不能证明其向投保人送达的保险条款即是本案所举证条款;另外,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人声明”系复印件,且投保人临沂市顺驰运输有限公司、王安高均不予质证,该份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综上,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保险人针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赔条款已经尽到了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二、关于被告人保财险临沂市分公司主张商业险免责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临沂市分公司���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该证据本身未记载有投保人的签字、盖章等其他信息,被告临沂宇联运输有限公司亦否认收到保险条款,被告人保财险临沂市分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对其观点予以佐证,故其提交的该份保险条款不能证明已向投保人送达。尽管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处内容用黑体字标注,并加盖有投保人公章,但该投保单所载内容并未载明肇事逃逸保险人免责的内容。综上,被告人保财险临沂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对投保人关于商业险三者险免责尽到了提示义务。三、退一步讲,即使保险公司就其主张商业险免责提交了充分证据,保险合同所涉肇事逃逸条款的效力如何定性问题。本案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及时得到了救治,其损害后果并未因驾驶员逃逸而扩大。肇事逃逸的影响只及于事故发生之后,不应溯��既往。交通事故的发生意味着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成就,保险人即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履行赔偿义务,保险人以肇事逃逸为由主张免除商业三者险责任,违反公平原则和保险法的立法宗旨,该条款应属无效条款。综上,被告保险公司仍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正驾驶的肇事机动车主车在被告联合财险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联合财险临沂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联合财险临沂支公司和被告人保财险临沂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安高予以赔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据此,综合本次事故两受害人损失统算,由被告联合财险临沂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原告张桂荣1141.05元,在死亡伤残费用项下赔偿原告8426.89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9567.94元。原告其余损失(107203.16-9567.94)97635.22元,未超出两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之和,由被告联合财险临沂支公司和人保财险临沂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其中被告联合财险临沂支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计算为:97635.22×100÷(100+50)=65090.15元,被告人保财险临沂市分公司承担的赔偿数额计算为:97635.22×50÷(100+50)=32545.07元。原告合法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足额赔偿,故其他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安高已先行支付的赔偿款40000元,原告应予返还。原告诉求的其他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桂荣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4658.0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桂荣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2545.07元。三、上述一、二项判决内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张桂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及财产保全费820元,共计2370元,由被告王安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圣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高睿苏附本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规范: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