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3民初10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孙庆兰与于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庆兰,于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3民初1090号原告:孙庆兰,女,1950年1月7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茌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初晓云(原告之女),住茌平县。被告:于敏,女,197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原告孙庆兰与被告于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庆兰及代理人初晓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庆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于敏偿还原告孙庆兰借款本金25.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孙庆兰与被告的母亲系同事和好朋友。2014年之前,被告于敏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84000元。2014年12月1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2张。当时口头约定月息1分,随要随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分九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万元,剩余本金25.6万元拒不偿还。被告于敏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孙庆兰与被告的母亲原系同事关系。2014年之前被告于敏多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12月14日,被告于敏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条2张,内容分别为“今借孙庆兰现金玖万元整(90000.00元)于敏2014.12.14号”和“今借孙庆兰现金壹拾玖万肆仟元整(194000.00)于敏2014.12.14号”。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自2015年6月11日至2016年8月19日10次向原告还款共计2.8万元,剩余借款本金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6万元,应当偿还。被告拒不偿还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未约定利息及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孙庆兰借款本金25.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7年4月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0元,由被告于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维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