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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24民初5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李某诉西安筑邦建设有限公司、高某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西安筑邦建设有限公司,高某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124民初573号原告李某。被告西安筑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环路路灯西段,法定代表人:张周,任董事长。被告高某。原告李某诉被告西安筑邦建设有限公司、高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雅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参加了诉讼,被告西安筑邦建设有限公司、高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2年11月29日于西安筑邦建设有限公司城西出口旧城改造项目签订的城西城出口旧城改造一期、二期建设改造项目合同,至2014年2月28日此工程以结算单为准,被告应支付工程总款为10232316元,被告于2012年11月29日至2015年7月12日止四年期间已付9904471元,现仍下欠327845元,已超出合同约定付款期限,经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剩余欠款,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工程尾款327845元并承担利息149497.32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2012年11月29日西安筑邦建设工程总公司周至城西出口旧城改造项目部与陕西汉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城西城《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李某作为陕西汉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字。2015年8月28日李某作为施工班组代表与该项目部进行了结算,结算后给付了部分工程款,下余327845元由高某签字认可。因此,对于对于下余工程款的主张权利人应当为陕西汉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李某作为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对李某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460元应当退回8460元,因该款经审批全部缓交至下判前交清,所以不予交纳亦不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雅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泽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