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民终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莒县文正衣品股份有限公司、王厚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莒县文正衣品股份有限公司,王厚山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民终4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莒县文正衣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经济开发区淄博中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7953378107。法定代表人:陆爱荔,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田,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厚山,男,195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修根,山东文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莒县文正衣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正衣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厚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16)鲁1122民初50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文正衣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诉讼费由王厚山负担。事实和理由:一、误工费按12个月计算过长,王厚山住院131天,出院后已康复,且年满60周岁,误工费不应再支持。二、文正衣品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未予准许错误。三、王厚山居住在农村,工作地点在莒县北外环以外,残疾赔偿金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四、王厚山自己生炉子取暖致伤,文正衣品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王厚山辩称:一、王厚山主张的误工期没有超过定残日,虽年满60周岁,但受伤前仍有劳动收入。二、文正衣品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也未在规定期限内递交重新鉴定申请书,交纳鉴定费。三、王厚山在受伤前已在城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四、文正衣品公司采用碳炉取暖而未提供空调、暖气,造成伤害,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60%的责任,存在明显照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厚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文正衣品公司赔偿王厚山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6936.36元并负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厚山于2014年2月份受雇于文正衣品公司从事安保工作。王厚山在安保工作过程中,文正衣品公司为其在值班门卫室提供炉子生火取暖。2016年3月6日,文正衣品公司组织王厚山等安保人员开会,因天气变暖,禁止再生炉子取暖。同年3月18日晚至19日凌晨,王厚山因生炉子取暖,造成一氧化碳中毒,王厚山被送往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1天,支出医疗费共计32806.45元。其中,文正衣品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11000元。王厚山的伤情经潍坊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构成九级伤残。王厚山的其他损失为:误工费24000元(2000元×12个月)、护理费7860元(60元×1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20元(20元×131天)、残疾赔偿金88326元(31545元×14年×20%)、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490元。王厚山提供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其伤残程度,文正衣品公司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并交纳相应鉴定费用,视为对该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的认可。文正衣品公司提供证人吕某的证言,以证明其于2015年3月6日开会停止在门卫室生炉子,并将煤炭统一收取放置在他处。王厚山认为该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符。证人吕某出庭作证,其证言与会议记录本记载的情况及一审法院调取的另外一个门卫李德强的陈述相互印证,故予以采信。因此,可以证明文正衣品公司已经于2015年3月6日开会禁止在门卫室生炉子。王厚山主张误工费标准每月2000元,误工12个月,文正衣品公司认为误工期限过长。王厚山于2015年3月19日受伤,于2016年7月15日定残,误工期限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王厚山只主张误工期限为12个月,应当以王厚山主张的期限为准,故王厚山的误工费为24000元。王厚山主张护理费为13500元,文正衣品公司认为应当由一人护理。王厚山未提供需要两人护理的相关证据,应当按照一人护理计算,故王厚山的护理费为7860元。王厚山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文正衣品公司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王厚山虽居住在农村,但于2014年2月份就在文正衣品公司处工作,至其受伤时已经超过一年,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王厚山的残疾赔偿金为88326元。王厚山主张的交通费,结合王厚山的伤情及医疗地点,酌定为1000元。王厚山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损伤程度达不到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程度,故不予支持。王厚山主张其受伤后支出医疗费74823元,通过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报销42016.55元,实际支出32806.45元,其实际损失应以其实际支出的医疗费32806.45元为准。一审法院认为,王厚山与文正衣品公司形成雇佣关系,王厚山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煤气中毒的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文正衣品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文正衣品公司已禁止王厚山生炉子取暖,但因当月气温较低,文正衣品公司未给王厚山提供相应的替代取暖措施,王厚山自行生炉子取暖时未恰当实施通风、封闭煤炉等安全措施,该不当行为与其受伤存在一定的因果联系,故王厚山自身具有一定过错,依据过错相抵原则,应当减轻文正衣品公司的赔偿责任。综合全案案情,以文正衣品公司赔偿王厚山经济损失的60%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文正衣品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厚山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5461.47元(扣除文正衣品公司已付11000元,尚需支付84461.47元);二、驳回王厚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239元,由王厚山负担804元,文正衣品公司负担243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王厚山受雇于文正衣品公司,在值班的门卫室内因生火取暖而被一氧化碳中毒,遭受人身损害。文正衣品公司没有为王厚山提供安全的工作条件,虽因天气转暖而开会禁止生火取暖,但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过错;王厚山夜间在室内生火取暖,自身安全注意义务不够,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亦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对王厚山遭受的人身损害,一审法院酌定文正衣品公司承担60%的责任,比例合理。王厚山之伤经鉴定,构成10级伤残,文正衣品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也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一审法院采信鉴定意见书并认定王厚山构成10级伤残正确。王厚山虽超过60周岁,但仍从事劳动,因遭受人身损害而持续误工,误工期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王厚山主张的误工期限短于该期限,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王厚山虽为农村居民,但在城镇打工、居住一年以上,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综上所述,文正衣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87元,由上诉人莒县文正衣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荣国审 判 员 王林林代理审判员 徐笑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永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