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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301民初4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苏正金与丁志琼、李胜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正金,丁志琼,李胜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01民初4117号原告:苏正金,男,1976年12月19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姚安县人,公务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玫,云南精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丁志琼,女,1975年6月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楚雄市人,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瑞忠,云南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胜宽,男,1971年8月1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楚雄市人,无固定职业。原告苏正金与被告丁志琼、李胜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正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晓玫、被告丁志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瑞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胜宽经本院于2017年1月3日在《楚雄日报》刊登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正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280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的利息29174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2016年12月2日之后的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9月19日向原告借款428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自2014年9月19日至2014年12月19日止,同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每月3%的利率计算。当日,原告向被告李胜宽支付借款42800元,其中30000元为建设银行转帐支付,其余的128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2014年10月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即自2014年10月2日至2014年12月2日止,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每月3%的利率计算。当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李胜宽支付借款20000元,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向原告请求延期一个月,即将20000元借款的还款日延长至2015年1月2日。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拒绝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至今,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2800元,利息29174元。被告丁志琼辩称:1、原告将丁志琼列为被告属于主体错误。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条并无丁志琼的签名,更没有任何证据表明丁志琼系本案借款的实际借款人,故本案借款与丁志琼无关,本案债权债务关系与丁志琼没有任何关系,原告将丁志琼列为被告属于主体错误,依法应驳回其对丁志琼的起诉;2、本案中的欠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起诉要求丁志琼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丁志琼在收到法院的诉讼材料之前,其根本不知晓该笔借款的发生和存在,原告主张的欠款虽发生在二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借款时被告李胜宽已与丁志琼分居生活,二被告当时正在协商离婚事宜,李胜宽对外的举债是其个人用于赌博挥霍,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故此笔借款属于李胜宽的个人债务,丁志琼不知晓该笔借款,也未与李胜宽形成共同举债的合意,借款更没有用于共同生活,故该笔借款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原告主张丁志琼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起诉第二笔20000元借款已过诉讼时效,且两笔借款缺乏真实性,利息计算不当。原告主张的20000元借款在借条上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日,而从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的时间来看已过2年法定诉讼时效,故其丧夫胜诉权。另外原告主张借款分别通过转帐给付和现金给付,但其提交的转帐记录并没有向李胜宽支付过任何款项,至于现金,原告认为缺乏证据支撑,被告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被告有理由相信本案借款根本没有成立,至于利息部分,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缺乏法律依据。被告李胜宽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苏正金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2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两次,借款本金共计62800元,双方约定了资金占用费的事实;3、交易明细账,欲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19日向被告支付借款30000元的事实,原告苏正金具备向被告支付借款32800元的能力。经质证,被告丁志琼对原告苏正金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不认可,因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借款与其无关。被告丁志琼针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欲证明李胜宽、丁志琼于2015年3月13日在楚雄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债务由男方负责清偿;2、证明,欲证明自2013年开始丁志琼、李胜宽因夫妻感情不合分居生活并到相关单位申请调解离婚事宜,李胜宽私自对外借款,丁志琼对该事不知情。经质证,原告苏正金对被告丁志琼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认可,因二被告离婚时间即2015年3月13日是发生在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之后,二被告的离婚协议是双方之间的约定与第三人无关,约定内容不能对抗本案原告,且二被告离婚事宜原告不知情;对证据2不认可,因出具证明的单位无权对二被告的家庭生活和婚姻生活进行证明,且该证明中没有单位负责人和经办人的签字,也没有到庭进行证实,也无法证实本案借款是被告李胜宽用于赌博。被告李胜宽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苏正金提交的证据1-3,证明被告李胜宽两次向原告苏正金借款共计62800元的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丁志琼提交的证据1,证明二被告已于2015年3月13日离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结合本案事实予以部分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9日,被告李胜宽向原告苏正金借款42800元,被告李胜宽向原告苏正金出具了内容为“兹有李胜宽向苏正金借人民币现金42800元,自愿用工资收入抵押,借期3个月,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本人承诺到期一次性归还,若到期不能归还,逾期一天支付资金占用费4280元”的借条一张。2014年10月2日,被告李胜宽再次向原告苏正金借款20000元,被告李胜宽向原告苏正金出具了内容为“兹有李胜宽向苏正金借人民币20000元,自愿用工资作抵押,借期2个月,即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止一次性归还,若到期不能归还,逾期一天支付资金占用费200元”的借条一张,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李胜宽向原告苏正金申请将该笔借款期限延期至2015年1月2日。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李胜宽未归还原告苏正金借款,也未支付过利息。另查明,被告李胜宽、丁志琼曾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3月13日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苏正金提交的证据证明被告李胜宽欠其借款共计62800元的事实,被告李胜宽尚未偿还原告苏正金借款,被告李胜宽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苏正金要求被告李胜宽偿还借款628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胜宽向原告苏正金借款时,被告李胜宽、丁志琼还是夫妻,但原告苏正金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李胜宽的借款用于二被告的家庭共同生活及家庭建设,被告丁志琼也未在借条上签字,被告丁志琼不应承担清偿借款及给付利息的责任,故对原告苏正金要求被告丁志琼偿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被告李胜宽与原告苏正金约定借款利息标准为月利率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之规定,原告苏正金与被告李胜宽约定的上述两笔借款的利率标准均违反了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苏正金主张的利息,本院按年利率24%的标准予以支持,自被告李胜宽逾期还款之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止,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约定无效,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胜宽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胜宽偿还原告苏正金借款本金62800元;二、由被告李胜宽支付原告苏正金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的利息20037元(42800元×年利率24%÷365天×712天);自2016年12月2日起的利息按年利率24%向原告苏正金支付至借款本金42800元清偿完毕之日止;三、由被告李胜宽支付原告苏正金自2015年1月3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的利息9113元(20000元×年利率24%÷365天×693天);自2016年12月2日起的利息按年利率24%向原告苏正金支付至借款本金20000元清偿完毕之日止;四、被告丁志琼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9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李胜宽承担(未交)。以上应由被告李胜宽执行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款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红燕审判员  严艳红审判员  李 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钟云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