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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02民初80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郭晓贤和何明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晓贤,何明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2民初8058号原告郭晓贤。被告何明亮。原告郭晓贤与被告何明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晓贤、被告何明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晓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及其他各项经济损失58580.6元(其中医疗费80732.93元,营养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伤残赔偿金为47534元,护理费为13344.25元,误工费39029.4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88580.6元。其中何明亮支付了130000元,请求被告何明赔偿585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为:2015年9月22日,被告驾驶车牌号为陕****KQ”众泰”牌小型客车,沿雁滩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雁滩路与608号路交叉路口时,与正在此处扶摩托车的原告及妻子张娜相撞,造成原告及妻子张娜受伤,两车受损的事实。经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雁滩大队出具兰公交认字[2015]第0011914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后原告被送至甘肃省人民医院就诊,于2015年10月16日出院,住院24天。2016年9月27日,经陇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被告何明亮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是被告的责任,被告愿意承担责任,出狱之后想办法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事实,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9月22日2时34分,原告驾驶的甘****09号两轮摩托车后座载乘案外人张娜,沿兰州市城关区雁滩路自西向东行驶至608号路交叉路口时摔倒,同时,被告驾驶的陕****KQ”众泰”牌小型客车,沿雁滩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此,与在此处正在摩托车的原告与案外人张娜相撞,造成原告及张娜受伤,两车受损的事实。2015年10月23日,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雁滩大队出具兰公交认字[2015]第0011914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两车均无保险。事后原告被送至甘肃省人民医院就诊,住院24天,于2015年10月16日出院。2016年9月27日,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甘陇通司鉴所[2016]临鉴字154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郭晓贤骨盆骨折,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被告在庭审中对该鉴定结论及鉴定费用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先后向原告赔付13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伤、财产损失的,应由侵权人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何明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造成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认定被告何明亮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故被告何明亮应对原告郭晓贤的人身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郭晓贤主张的医疗费80732.93元,在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支付的医疗费数额均予以认可,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0732.93元,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郭晓贤主张的营养费480元,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原告郭晓贤未向本院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加强营养的医嘱,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郭晓贤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参照《甘肃省省级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每天补助40元,原告郭晓贤住院24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7534元,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767元∕年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7534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郭晓贤主张的护理费13344.25元,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梁玉香的工资收入状况,故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2725元计算护理费,护理费为2809.32元,本院对金额为2809.32元的部分护理费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9029元,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在庭审中原告提供了甘肃圣象木业装璜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郭晓贤月薪为3660元,2015年9月22日至2016年9月26日因交通事故共计370天不能上班,误工损失为45140元,故对原告的主张的39029.42元的误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郭晓贤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考虑到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并未实际造成严重后果,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郭晓贤主张的鉴定费1500元,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明亮应当赔偿原告郭晓贤医疗费80732.93元、住院伙食费960元、残疾赔偿金47534元、护理费2809.32元、误工费39029.42元、和鉴定费1500元,合计172565.67元,扣除被告何明亮已经赔付的130000元,被告何明亮应再向原告郭晓贤支付42565.67元。二、驳回原告郭晓贤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6元,由原告郭晓贤承担160元,被告何明亮承担426元。上述合计应由被告何明亮给付原告郭晓贤42991.67元,由被告何明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原告郭晓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认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张永强代理审判员  宋芳芳人民陪审员  靳 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冯春晓????????5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