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8民初78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韩梦根与上海爱罗建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梦根,马庆辉,上海爱罗建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民初7846号原告:韩梦根,男,194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舟,上海知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庆辉(第一被告),男,198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被告:上海爱罗建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孙长松,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立杰。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第三被告),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负责人:徐徐,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扬成,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梦根诉被告马庆辉、被告上海爱罗建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晶独任审判。本案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梦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扬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第三被告不服鉴定结论,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后第三被告经本院催告后未缴纳鉴定费,本院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梦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23,60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护理费8,760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2,000元、车辆维修费1,7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强险内优先受偿)、律师费4,000元。上述费用要求判令第三被告在强制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余款由第一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3日,第一被告驾驶沪D7XX**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青浦区崧泽大道乐强路,适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第一被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马庆辉未作答辩。被告上海爱罗建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律师费认可2,000元,鉴定费由保险公司赔偿。医药费垫付原告2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事发时第一被告系履行第二被告职务行为,由第二被告依法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又查明:2015年12月13日,第一被告驾驶沪D7XX**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青浦区崧泽大道乐强路,适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第一被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治疗,期间住院32.50天,共花去医疗费123,037.82元。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诸本院,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原告花费车辆修理费1,700元。再查明:2016年6月28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受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作出鉴定,结论为:原告交通伤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期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二期取内固定可另予以休息3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第一被告系履行第二被告职务行为。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后第二被告支付原告现金20,000元。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认第一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第一被告系履行第二被告职务行为,故第一被告的赔偿责任由第二被告承担。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三被告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系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依凭证计算为123,037.82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依法确认为650元;三、营养费,依法确认为3,600元;四、护理费,依法确认为8,760元;五、残疾赔偿金,本院依法确认为96,331.60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责任比例依法确认为6,000元;七、交通费,酌情确认为200元;八、物损,酌情确认为100元;九、鉴定费,依法确认为2,000元;十、车辆修理费,依法确认为1,700元;十一、律师费,系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适当赔偿,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4,000元。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共计246,379.42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21,8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属于商业三者险赔付范畴款项120,579.42元,由第二被告赔付60%,即72,347.65元。律师费4,000元,由第一被告赔偿,扣除第一被告已经支付的20,000元,故原告应返还第一被告16,000元。第一、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己的当庭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韩梦根121,8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韩梦根72,347.65元;三、原告韩梦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爱罗建筑绿化工程有限公司1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07.18元,减半收取2,203.59元,由原告负担272.11元,第一被告负担1,931.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晶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杜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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