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81民初6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苏立臣与霍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立臣,霍忠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81民初688号原告苏立臣,男,1957年5月20日生,现住扶余市。被告霍忠军,男,现年48岁,现住扶余市。原告苏立臣诉被告霍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红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立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霍忠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立臣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1月13日被告霍忠军在原告处借款本金10000元,约定月息1.5分,被告出具欠条一枚,2016年4月1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元,同时又将2016年2月份欠的2600元也写在一个欠条中,二次欠款原告出具一个欠条,时间为2016年4月16日,双方口头约定利息1.5分,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欠款时,被告以无钱为由一直未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17600元并按约定的月利1.5分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止。被告未答辩、未出庭、未举证。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月13日被告霍忠军在原告苏立臣处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1分5厘,欠款人霍忠军出具欠条并签字;2016年4月16日被告霍忠军在原告苏立臣处借款共计7600元,其中有2600元是被告霍忠军在2016年2月份借款后补签到该欠条中,被告霍忠军出具欠条并签字,现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欠款,被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欠条两枚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霍忠军在原告苏立臣处借款的事实存在,被告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应按照月利1.5分给付利息,因原、被告只在2016年1月13日欠款10000元的欠条中约定利息1.5分,而未在2016年4月16日欠款7600元的欠条中约定相关利息,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只对2016年1月13日欠款10000元的利息予以保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霍忠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苏立臣借款本金17600元及其中10000元的利息(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1.5分计算)二、驳回原告苏立臣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由被告霍忠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 红 尘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雪娇(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