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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2民初1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李春安、马志远与陆玉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安,马志远,陆玉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2民初1309号原告:李春安原告:马志远被告:陆玉宝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建国原告李春安、马志远诉被告陆玉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安、马志远,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李春安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2、判令被告偿还马志远借款本金5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15年9月28日被告因周转经营资金,向原告李春安借款90万元,约定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同年10月4日被告从原告马志远处借款5万元。后经催要,被告均未偿还。陆玉宝辩称:被告从2010年10月起与李春安合伙经营石料厂,2013年李春安退伙,原告立据认可返还李春安退伙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5%。2015年9月28日,李春安找到被告将50万元及利息累加为90万元借款,将原来的利率5%改为2%。即使被告认可退伙款转化为90万元借款,也应扣除2016年7月被告从担保公司转给李春安的20万元。被告对借马志远的5万元认可属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陆玉宝提供的2010年10月7日、27日的两张《收条》,李春安认可《收条》是其书写,虽然书写为“合资石料厂利润款”,但实际收到的是2010年10月之前借款的利息款,自己是借款给陆玉宝经营石料厂,自己不知道石料厂在哪,2015年9月28日被告是因周转经营资金困难借款,并不是与李春安合伙经营。本院认为,陆玉宝未举证也不能明确陈述其与李春安合伙经营的具体协议、账目及最后结算退伙的具体时间,仅有收条不能证明合伙关系,更不能证明陆玉宝2015年9月28日出具的条据是退伙欠款,仅能证明双方存在资金往来。2、原告李春安提供的90万元《欠条》及《还款协议》均是陆玉宝书写,在《欠条》上书写“借款人:陆玉宝”,《还款协议》上对90万元进一步明确:2015年9月28日从李春安处借现金90万元整,月结利息1.8万元,按月兑现。因此原告的举证可以证明:2015年9月28日经过结算,陆玉宝认可欠原告李春安90万元的事实。3、陆玉宝辩称通过安徽安信融资担保公司向李春安转款20万元,李春安称20万元是偿还其它借款本息,并不是偿还2015年9月28日的借款。本院认为,陆玉宝并未提供还款凭证,不能确认转款时间,因双方一直有资金往来,转款如是2015年9月28日陆玉宝出具条据之日或之前,应是已经结算过的转款;如是2015年9月28日之后的转款,双方应另行结算,本案中陆玉宝并未提供证据,对其答辩意见不予认定。4、陆玉宝辩称90万元借款是原50万元借款及高利息累计,但并未举据证明其陈述的借款50万元具体时间及约定的利息,对其答辩意见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陆玉宝出具条据确认欠原告李春安90万元,由于双方在该条据出具之前有资金往来关系,90万元应是双方结算之后出具的欠款凭证,不能排除90万元包含有利息,因此原告李春安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李春安要求被告支付9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玉宝出具借条确认借原告马志远5万元现金,理应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玉宝偿还原告李春安90万元欠款;二、被告陆玉宝偿还原告马志远5万元借款;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0元,减半收取6650元,由被告陆玉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