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04民初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刘善平、程江阳与黄石菱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善平,程江阳,黄石菱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04民初306号原告:刘善平。原告:程江阳。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增国,系武穴市武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被告:黄石菱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下陆区发展大道石岭头路**号。法定代表人:占世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少春,系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原告刘善平、程江阳诉被告黄石菱马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菱马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善平、程江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增国、被告菱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少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善平、程江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赔偿返还扣车费20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8日,原告刘善平与被告签订《车辆按揭销售合同》以及《GPS卫星定为系统安装协议》。后原告与上海微融融资租资有限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后原告依约逐月支付租金。2015年7月1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租金15800元,次日被告强行扣押车辆至黄石,要求原告交付25200元租金和20000元口车费用。原告无奈于2015年7月21日向被告交纳45200元。因原告车辆扣押造成停运18天,为此与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被告菱马公司辩称,1、原告无证据证明答辩人将其搅拌车非法扣押且让且交纳了20000元扣车费;2、即使被告将原告的搅拌车扣押,原告所主张的损失15000元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刘善平、程江阳提交的证据:证据一、二,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并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三,收据,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信息通知,不足以证明原告支付扣车某的事实,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四,证明无单位法定代表人或经手人的签字,不足以证明原告车辆系为该公司服务,无法证明其直接损失,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菱马公司与刘善平签订《车辆按揭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刘善平采取按揭方式向某马公司购买型号AH5256GJB6星马牌混泥土搅拌车一台,单价为435000元,首付款为87000元,保证金为17400元,按揭费16000元,贷款金额为348000元。此后,菱马公司(卖方、乙方)与程江阳、柯某(使用方、丙方)、租赁公司(买方、甲方)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同时,程江阳、柯某作为承租人(乙方)与作为出租人的租赁公司(甲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2015年7月21日,刘善平向某马公司给付按揭欠款25200元,以及服务费20000元,菱马公司开具收款收据。后因刘善平、程江阳拖欠租金,菱马公司为此诉至本院,本院依法予以判决刘善平、程江阳给付拖欠租金、违约金及律师费。后刘善平、程江阳要求菱马公司支付扣车某并赔偿损失,双方协商未果诉至本院。另查明,程江阳与柯某系夫妻关系,柯某已死亡。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告、被告及租赁公司所签订的《车辆按揭销售合同》、《产品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上述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据《融资租赁合同》取得租赁期间租赁物的索赔权,故原告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扣车费的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扣车并收取扣车费的事实,故对该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扣车,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直接损失的事实,故该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善平、程江阳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5元,由刘善平、程江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