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民初96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深圳市华侨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吴怡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华侨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吴怡路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9689号原告:深圳市华侨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负责人:丘学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莉,上海金仕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萍,女。被告:吴怡路,女,1981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深圳市华侨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华侨城公司)与被告吴怡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薛美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莉、李凤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怡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侨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止的物业费合计38,551.6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受上海天祥华侨城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对本市江栀路XXX弄XXX号XXX室“新浦江城二期”小区进行前期物业管理,被告系该小区业主。该小区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地上2.3元,地下1.15元。被告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未缴纳物业管理费,拖欠金额为38,551.68元。原告多次催缴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吴怡路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5日,上海天祥华侨城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该协议明确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由原告负责新浦江城二期12#地块(闵行区江栀路XXX弄XXX-XXX号、浦驰路XXX号)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该合同约定,物业按建筑面积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多层公寓住宅2.3元/月·平方米;物业服务费按月交纳,业主应在当月25日履行交纳义务;以及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相关约定。上海天祥华侨城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分别于2012年6月20日、2015年6月27日签订《续约协议》二份,约定原《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合同期限延长至2018年6月30日止。又查明,被告吴怡路系本市闵行区江栀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权利人,该房屋建筑面积为318.79平方米,其中地下建筑面积为113.78平方米。被告于2011年7月9日办理该房屋的入住登记。原、被告于2011年7月9日签订《华侨城物业管理服务费收费协议》,主要内容为“本市闵行区江栀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地上205.01平方米,收费标准为2.3元/月·平方米;地下113.78平方米,收费标准1.15元/月·平方米。每月应交物业管理费602.40元。原告于2011年10月26日开具发票,该票据显示江栀路XXX弄XXX号XXX室缴纳物业费3,614.40元,备注时间为2011.7-12月。原告曾于2013年12月7日、2015年3月31日、2017年3月25日以邮寄信函的方式向被告催缴物业费。以上事实,由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续约协议、房屋交付流程表、入住/驻流程表、华侨城物业管理服务费收费协议、物业费发票、整付零寄交寄清单、收费标准论证报告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物业服务公司,与被告所在小区的开发商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且实际为被告提供了小区物业服务,被告理应按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怡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华侨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的物业服务费合计38,551.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36.59元,由被告吴怡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美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宰湘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