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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8601执210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210拜博医疗集团有限公司与付晓江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拜博医疗集团有限公司,付晓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合肥铁路运输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8601执210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拜博医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横琴新区宝华路6号105室-564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714842859E。法定代表人:黎昌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阳,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耆贵,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付晓江,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关于本院执行的拜博医疗集团有限公司与付晓江合同纠纷仲裁一案,通过调查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和财产线索。截止到2017年5月16日,被执行人付晓江尚欠申请执行人拜博医疗集团有限公司1600000元及利息(待定)、律师费用198678.4元、仲裁费87370元、本案执行费21555元。本院认为: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付晓江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拜博医疗集团有限公司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本案现无继续执行的必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彭国超审判员  巨 龙审判员  魏 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欢欢附:相关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