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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6民初27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付正金与张燕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正金,张燕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6民初2764号原告:付正金,男,1955年1月22日出生,住鄄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特别授权代理),鄄城诚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燕军,男,1977年12月9日出生,住鄄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清华(特别授权代理),女,1978年11月17日出生,住鄄城县,系张燕军之妻。原告付正金与被告张燕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清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900元、误工费3270元、护理费28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鉴定费240元、交通费670元,共计1327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0日16时许,原告在操作搅拌车时,被告驾驶的吊车几次撞击原告的搅拌车,原告劝说几句,被告不由分说,上来就对原告拳打脚踢,将原告的头部、肋部打伤。原告报警后,公安机关进行了勘验,并对被告进行了处罚。原告被送到鄄城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7天,支付医疗费等5000余元。而被告仅垫付了3500元医疗费、200元生活费。故提起诉讼,望满足所请。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被告驾驶的吊车吊斗在工作时碰撞原告的搅拌车不可避免。本来我俩争吵几句无所谓,原告不该上来就掐我的脖子,先动手打人。原告过错在先,被告属于自卫。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数额过高,被告不应承担那么多。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五份证据:一、鄄城县公安局对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二、闫什镇派出所对刘涛的询问笔录。三、原告的住院病历、出院结算单及门诊收费单据10份。四、村委会证明。五、原告护理人付潘松的身份证明及收入证明。六、鉴定检查费及鉴定书。七、汽油发票。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鄄城县公安局对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的住院病历、出院结算单及门诊收费单据10份、原告护理人付潘松的身份证明、鉴定检查费及鉴定书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闫什镇派出所对刘涛的询问笔录、村委会证明、护理人收入证明、汽油发票存有异议。认为原告与刘涛系同事关系,可能袒护原告。村委会证明无出具人签名,不具有合法性。护理人收入证明不能充分证明护理人月收入多少。汽油发票非正式交通票据,不可信。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依原告的申请依法在闫什派出所调取了鄄城县公安局对原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闫什派出所对贾海滨、贾相杰的询问笔录,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闫什派出所对刘涛的询问笔录与对贾海滨、贾相杰的询问笔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无制作人签字,且按印章在前,书写内容在后,本院不予认定。3、原告提交的护理人收入证明,内容详实,证据充分,予以采信。4、原告提交的汽油发票虽系正式票据,但非交通费单据,不能证明原告用于医疗交通,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工作中车辆设备发生碰撞,非因双方故意所为,原被告因此引起互殴事件,实不应该。原被告均存有不当之处。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伤害,对原告应负主要赔偿责任。原告自身行为不当,应负相应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4900元,有医疗费单据及病历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192.4元×17天=3270元,与原告实际收入状况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误工费以原告陈述的每天打工工资100元为参照,应为17天×100元=17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付潘松护理,原告护理费参照护理人收入状况确定,为17天×167元=2839元。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80元=1360元,符合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240元,有鉴定书和收费单据为凭,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670元,证据不力,不予支持。但原告住院就医确需支付相应的交通费用,依据案情本院酌情支持3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医疗费4900元、误工费1700元、护理费28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鉴定费24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1339元,被告张燕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7900元(被告先行垫付的3700元在履行时扣除),其余原告自负;二、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负担350元、原告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新安人民陪审员  吕付钦人民陪审员  邢银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 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