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81刑初6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陈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81刑初665号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陈斌),男,197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闽侯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21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融检公诉刑诉〔2017〕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20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在福清市宏路街道石门村租住处饮酒后,无证驾驶闽A×××××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福清市清昌大道与福环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林秉军所驾驶的闽A×××××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陈某某右膝受伤的后果。事故发生后,林秉军打电话报警,民警到场后将被告人陈某某查获。经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陈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0.1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具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判处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拘役,宣告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向本院预缴纳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薛秀翔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韵歆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