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民终8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程某1、宋某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某1,宋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民终8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1,女,2010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法定代理人:程某2(系程某1父亲),男,1988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虎,安徽乐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女,198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涡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程某1因与被上诉人宋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2017)皖1621民初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程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虎,被上诉人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某1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宋某一次性支付抚养费人民币5万元;二、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宋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按照上一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10821元作为判决给付抚养费的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宋某现在蚌埠工作,每月有数千元的工资收入,最低也应当按照2015年农、林、牧、渔业同行业年平均收入31084元作为给付抚养费的标准来计算;二、按照《安徽省2016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全年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0287元(每月857.25元),一审按每年10821元×20%的标准判决被上诉人每月支180.35元的抚养费过低,无法维持上诉人基本生活费和教育费开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宋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抚养是父母双方法定的义务,上诉人上诉称没有抚养能力,被上诉人愿意抚养孩子,且不要上诉人负担费用。程某1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宋某一次性支付程某1的抚养费人民币50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宋某系程某1的母亲,宋某和程某1的父亲程某2于2013年3月12日在涡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离婚协议》第一条约定“婚后生育一女程某1,现年3岁,离婚后归男方自费抚养。”宋某与程某2离婚后,程某1一直随父亲程某2生活。一审法院认为:宋某与程某2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的强制性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综上,对原告程某1要求被告宋某支付抚养费的诉请,予以支持。抚养费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0821元/年,按20%计算,一次性支付至程某118周岁为止,共计23625元(10821元÷12×20%×131=2362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程某1抚养费23625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程某1二审补充提交收据三张,证明其存在教育开支,一审判决抚养费过低,无法维持其基本生活和教育费用的开支。宋某质证意见为收据不是发票,收据上的地址是利辛,程某1的户籍地在涡阳。双方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一致,相对方的质证意见同一审。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宋某给付程某1抚养费标准是否适当。关于案涉抚养费的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本案中,程某1上诉称宋某每月有数千元的工资收入,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庭审中,宋某称自己在外打工,收入不固定;程某1现在涡阳县店集中心小学就读,属于义务教育阶段,综合上述情形,一审法院参照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比例判决宋某给付抚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程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艳东审判员 刘 强审判员 李红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宇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