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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02民初1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陈剑与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剑,李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02民初1121号原告陈剑,男,198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鄂尔多斯市。被告李强,男,198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鄂尔多斯市。原告陈剑诉被告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小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15日,被告李强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承诺分三个月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人民法院,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强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借条一张,证明被告2016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约定分三个月还清。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合法、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6日,被告李强向原告陈剑借款25000元,约定分三个月还清,并出具借条一张,该笔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强向原告陈剑借款25000元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在案佐证,足以认定,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即偿还原告借款2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偿还原告陈剑借款2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元,由被告李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小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