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02民初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原告撒雪芬与被告撒美珍、撒伟安、撒悦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撒雪芬,撒美珍,撒伟安,撒悦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02民初414号原告:撒雪芬,女,1980年1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撒美珍,女,1950年7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撒伟安,男,1954年6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撒悦,男,199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撒悦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平,女,196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撒悦母亲。原告撒雪芬与被告撒美珍、撒伟安、撒悦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撒雪芬、被告撒伟安、撒悦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撒美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撒雪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2016年11月27日原告与雷久治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遗产出售和分配》有效;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7日,原告与雷久治(原告奶奶)签订了《遗产出售和分配》,约定由雷久治将自己坐落在怀化市鹤城区迎丰西路产权证为怀房权字000197**号,面积为57.83平方的房屋,以人民币150000元的价格出卖给原告,并约定了房款的支付时间及方式。三被告作为出卖人雷久治的子孙,在协议上签字,并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与原告签订了《关于雷久治住房出售款的安排》。在房屋产权尚未转移登记的情况下,房屋出卖人雷久治于2017年1月1日不幸去世。原告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将购房款全部支付完毕。后,在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时,被告对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提出异议,出面阻拦办理产权转移登记,造成原告无法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避免不必要的损失,在与三被告几经协商未果的情况下,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撒美珍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被告撒伟安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但出面阻拦办理产权转移登记的是他人,故不应该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撒悦辩称,原告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但不配合原告办理办理产权转移登记的是他人所为,故不应该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遗产出售和分配》合同复印件一份;4、《关于雷久治住房出售购的安排》复印件一份;5、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6、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一份;7、收条复印件一份。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撒美珍系原告撒雪芬姑姑,被告撒伟安系原告撒雪芬父亲,被告撒悦系原告撒雪芬堂弟,雷久治系原告撒雪芬祖母。2016年11月27日,雷久治与原告撒雪芬、被告撒美珍、撒伟安、撒悦签订《遗产出售和分配》将其位于怀化市鹤城区迎丰西路105号房屋(产权证号:怀房权证字第000197**号)以150000元的价格出卖给原告,在此同时,雷久治对该房屋的出售价款进行了分配(被告撒美珍占20%、撒伟安占20%,撒悦占60%),并约定了房款的支付时间及方式,原告、三被告及雷久治都在该协议上签字按手印。同时,原告与三被告又签订了《关于雷久治住房出售款的安排》,详细约定了房款的支付方式等事项,原告与三被告均在该协议上签字按手印。协议签订当日,原告撒雪芬支付被告撒悦房款50000元。2017年1月1日雷久治去世,原告撒雪芬于2017年2月7日支付被告撒美珍房款30000元、支付被告撒伟安30000元,支付被告撒悦剩余房款40000元,三被告均向原告出具收条。原告撒雪芬按协议约定将房款支付完毕后,在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时,被告撒美珍对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提出异议,出面阻拦办理产权转移登记,造成原告无法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与三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分析行为人的意思表示应结合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本案中《遗产出售和分配》中出售人雷久治将房屋出售给原告撒雪芬,并对出售价款进行了分配,并对出售价款进行分配,同时三被告还约定出售价款作为出售人的“治病准备金”,故《遗产出售和分配》实为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理由如下:一、合同明确写明“房产转移后,雷久治有生之年无偿居住”,该部分已经表明雷久治转移房屋所有权的意思表示,否则不存在“房产转移后,雷久治有生之年无偿居住”的情况发生;二、原告撒雪芬在2016年11月27日当天支付被告撒悦50000元房款,并在合同中写明“先由孙女撒雪芬支付孙子撒悦五万元整人民币”,该部分表明雷久治出售该房屋,并对房屋出售价款进行了分配;三、根据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关于雷久治住房出售购的安排》第四条第3项内容“上述叁人余款根据雷久治的病而定,作为治病的准备金,随要随付”表明,依雷久治的意思表示,该房产的出售价款按比例分配给三被告,并且约定了出售价款作为雷久治的“治病准备金”。故从《遗产出售和分配》、《关于雷久治住房出售购的安排》中可以看出,关于怀化市鹤城区迎丰西路105号房屋的处理,雷久治的真实意思表示实为出售该房产,并对出售价款进行分配,该合同由雷久治及撒美珍、撒伟安、撒悦、撒美芬签字按手印确认,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该协议签订的当日,原告撒雪芬就按约定支付了被告撒悦50000元房款,在雷久治去世后,原告撒雪芬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义务,于2017年2月7日将房屋余款支付给被告撒美珍、撒伟安、撒悦,三被告在收到房款后,分别向原告撒雪芬出具了收条,《遗产出售和分配》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撒雪芬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被告撒美珍、撒伟安、撒悦也接受房款并出具收条,该协议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综上所述,原告撒雪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撒雪芬与被告撒美珍、撒伟安、撒悦及雷久治之间签订的《遗产出售和分配》合法有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撒美珍、撒伟安、撒悦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 静人民陪审员 朱达和人民陪审员向开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曾 建 波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