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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民终2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马胜山、韩炳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胜山,韩炳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24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胜山,男,196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河北省黄骅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炳森���男,196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工人,现住河北省黄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炳超,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胜山因与被上诉人韩炳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3民初4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胜山,被上诉人韩炳森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炳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胜山上诉请求: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诉讼费用由韩炳森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韩炳森为马胜山垫付医疗费52839.78元和冀J×××××车损2400元事实不清。马胜山在(2016)津0116民初61032号判决书中得到的损失不包括后期治疗费,后期治疗费要等到实际产生时方能主张。如计算后期治疗费,马胜山则不需要返还垫付款项。韩炳森辩称,马胜山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韩炳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决马胜山赔偿韩炳森车辆损失和交通事故返还垫付款共计16698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马胜山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9日17时24分,韩炳森驾驶冀J×××××号五菱牌小客车,与马胜山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滨海新区窦太公路与北排河河堤十字路口相撞,造成马胜山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太平村大队处理并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韩炳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胜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韩炳森驾驶冀J×××××号五菱牌小客车��韩炳森所有。马胜山属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该摩托车未投强制险。又查明:(2016)津0116民初61032号判决书已生效,判决中判决韩炳森承担1274元的鉴定费。综合双方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一审法院确认:1.韩炳森为马胜山垫付医疗费52839.78元(依据药费票据和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61032号判决书);2.冀J×××××车损2400元,(依据维修清单、票据和照片)。一审法院认为:该事故由天津市交警部门处理并出具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确认韩炳森为马胜山垫付医疗费52839.78元及韩炳森所有冀J×××××号车车损为2400元。因韩炳森上述两项损失均属于交通事故发生引起,故马胜山应进行的返还和赔偿。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炳森负事故主要责任,马胜山负事故次要责任,马胜山应依责返还韩���森垫付款15852元(52839.78元×30%);因马胜山所驾摩托车未投强制险,首先应在强制险财产项下赔偿韩炳森车损2000元,(2400元-2000元)剩余车损400元依责赔偿韩炳森120元(400元×30%),共计赔偿韩炳森车损2120元;(2016)津0116民初61032号判决书中判决韩炳森承担1274元的鉴定费,在本案中应当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马胜山返还韩炳森垫付款15852元,扣除韩炳森在(2016)津0116民初61032号判决书中应承担鉴定费1274元,马胜山应返还韩炳森14578元。二、马胜山赔偿韩炳森车辆损失2120元。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汇入黄骅市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账号:04×××43。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由马胜山承担(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院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需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马胜山如发生后期医疗费,其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但马胜山上诉主张因后期医疗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故不需要返还韩炳森为其垫付的医疗费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出具的津公交认字[2015]第1315113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炳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马胜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马胜山驾驶的无机动车号牌的“铃木”牌两轮普通摩托车无任何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韩炳森一审期间提交了沧州市南大港管理区明辉汽修商店出具的发票,证明其车辆损失2400元;故马胜山应在未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的车损,剩余400元车损按照事故次要责任承担30%即120元,总计承担车损2120元;一审法院认定马胜山应予承担的车损数额,事实正确。综上所述,马胜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5元,由马胜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范秉华审判员  郭亚宁审判员  高 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苗园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