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新2301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马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01刑初102号公诉机关昌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勇,男,1974年2月28日出生于新疆昌吉市,公民身份号码×××,回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捕前住昌吉市。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月3日被昌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1年4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9月10日被昌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3年3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3月9日被昌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7年4月15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违法行为,于2007年10月23日被昌吉州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又九个月,2009年4月8日解除劳动教养;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8月15日被昌吉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8月30日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17日被昌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昌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昌吉市看守所。昌吉市人民检察院以昌吉市院公刑诉〔2017〕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单琴、被告人马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6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马勇在吸毒人员阿某位于昌吉市的家中,以14500元钱的价格向阿某贩卖毒品海洛因一包,经鉴定,该包毒品检出海洛因成份,净重28.9克。昌吉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马勇并查获贩毒所得14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OPPO牌白色手机一部、注射器一支、刀片一枚、吸毒工具一套、药瓶二个、电子称一台、研钵一套,扣押清单、搜查笔录、昌吉市公安局户籍证明、称量笔录、毒品取样笔录、收缴毒品收据、昌吉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人阿某证言、昌吉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书、昌吉市公安局电子物证检验鉴定书、辨认笔录、新疆昌吉州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通知书、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昌吉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昌吉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解除强制隔离戒毒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勇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海洛因28.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勇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马勇的刑期自2016年12月17日起至2026年6月16日止。罚金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OPPO牌白色手机一部、注射器一支、刀片一枚、吸毒工具一套、药瓶二个、电子称一台、研钵一套,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 尊代理审判员  高作明人民陪审员  潘 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珍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