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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2民初65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郭连锁与北京卫生职业学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连锁,北京卫生职业学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2民初6578号原告郭连锁,男,1955年10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袁波,北京市天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卫生职业学院,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横西街9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黄惟清,院长兼党委副书记。委托代理人曹茜,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连锁(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卫生职业学院(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曹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入职被告处,工作岗位为门卫,工作期间,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且拖欠其工资,2017年1月19日,被告无故辞退原告,同日,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延时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及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但被告均拒绝支付,故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4月1日至2017年1月19日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6608元;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4月1日至2017年1月19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144575元;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4月1日至2017年1月19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6689元;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4月1日至2017年1月19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2182元;被告支付原告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2288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原告于2015年10月6日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自然终止,此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55年10月6日出生,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原告于2009年4月1日入职被告处,岗位为门卫,月工资标准为2288元,工作期间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10月6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自然终止,自2015年10月7日起,原、被告双方建立劳务关系,2017年1月19日,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务关系。2017年3月7日,原告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6608元;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4月7日至2017年1月19日期间加班工资227264.52元;被告为原告补缴2009年4月7日至2017年1月19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4月7日至2017年1月19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2182元;被告支付原告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2208元。同日,仲裁委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京通劳人仲字[2017]第B14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对仲裁结果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认可仲裁结果。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对于原告的入职时间有异议,原告主张其于2009年4月1日入职,被告主张原告于2010年4月1日入职,因被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在被告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原告的入职时间的情况下,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入职时间予以采信,认定原告的入职时间为2009年4月1日。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男职工的法定退休年龄为60周岁,本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6日年满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当日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自然终止,自2015年10月7日起,原、被告之间建立劳务关系,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5年10月7日至2017年1月19日期间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延时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及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09年4月1日至2015年10月6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请,已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连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郭连锁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