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530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邬祥赛与中科金鼎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祥赛,中科金鼎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30民初248号原告:邬祥赛,男,1964年2月2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立芳,女,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龙,男,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科金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河县振堂路南侧,法定代表人:张丽荣,女,该公司负责人。原告邬祥赛与被告中科金鼎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祥赛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立芳、乔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科金鼎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邬祥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6,000元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被告在原告住宅附近做借给本公司钱利率较高的宣传广告,原告经与被告洽谈,双方于2015年4月30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月息2%;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8月30日,利息共计4,000元(己付清);借款方承诺所借资金只限于企业生产经营使用,以企业所有资产做担保;如若合同期满后逾期未偿还,每逾期一天向出借方支付1%的违约金;发生争执所产生的诉讼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收到原告46,000元借款现金(按合同约定扣除4个月的利息),为原告出具了收据。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拒不还款。被告中科金鼎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现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已明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但原告在实际给付时先行扣除了四个月的借款利息4,000元,实际借给被告本金4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6,000元的主张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息2%的标准支付从借款之日起的利息(含逾期利息),该项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关于“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按每天1%的标准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和代理费3,680元的诉求,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关于“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不符,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科金鼎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邬祥赛借款本金4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息2%的标准从2015年4月30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邬祥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计475元,由被告中科金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双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申     晓     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