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03民初19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原告甘肃瑷砺珂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宗元、薛艳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瑷砺珂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吴宗元,薛艳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103民初1912号原告:甘肃瑷砺珂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法定代表人张占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乃嵩,甘肃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宗元,男,1987年出生,汉族,住定西市安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红,甘肃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艳春,女,1978年出生,汉族,住定西市安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珺,男,系被告薛艳春父亲。本院在审理原告甘肃瑷砺珂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宗元、薛艳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甘肃瑷砺珂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甘肃瑷砺珂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142元,减半收取1071元,由原告甘肃瑷砺珂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万学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韩文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