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11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张荣明与张先平拖欠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荣明,张先平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11民初116号原告:张荣明,男,1965年2月2日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甫全,男,1960年12月21日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被告:张先平,男,1972年12月17日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原告张荣明与被告张先平拖欠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荣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甫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先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荣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的劳动报酬90000.00元及迟延给付的资金利息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4年5月原告为被告承包的位于内江市东兴区西雅图博凯酒店装修工程中的木工工作,同年12月份完工,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资,经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90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现被告将手机号码更换,采取躲避的态度,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出上诉诉讼请求。被告张先平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被告承包了位于内江市东兴区西雅图附近的博凯酒店的装修工程,原告受聘在被告的工程中承担木工工作,至同年年底装修工程完工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5年10月5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泥工工资90000.00元。在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载明“今欠到张荣明博凯酒店木工工资90000.00元(玖万元整)。定于2016年10月底前还请。欠条人张先平,2015年10月5日”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无果,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及时归还本金及按照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结算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的工程承担木工工作,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原告欠被告人工工资90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后无果,被告应当及时归还拖欠的劳动报酬。原告要求被告及时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欠条中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酌情支持从主张权利之日起以年6%为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起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先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荣明支付所欠工资90000.00元,及以年6%为利率,从2017年1月6日起至还清时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伯秋人民陪审员 刘明金人民陪审员 曾正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曹 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