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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民终8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单提明与肇源县果树示范场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单提明,肇源县果树示范场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民终8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单提明,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肇源县果树示范场。法定代表人:张吉兵,职务,场长。上诉人单提明因与被上诉人肇源县果树示范场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2017)黑0622民初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单提明,被上诉人肇源县果树示范场法定代表人张吉兵到庭参加法庭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单提明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2017)黑0622民初109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争议的大坑使用权和管理权均属于肇源镇东兴村,是属于集体土地所有权。肇源县果树示范场的土地使用权属国有。存放土的大坑既不是给水线,也不是排水线(沟),肇源县果树示范场的水田给水线、排水沟与大坑不连接。上诉人往沟内存放土后,又负责将被上诉人所使用的给水线、排水沟加深加宽,给水线为原宽1米,深60公分,排水沟在宽1.5米改造为2.2米,深在1米改造为深1.4米。所以被上诉人埋在水田的给水线、排水沟顺畅,能沟满足正常生产,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肇源县果树示范场辩称,请求维持原判,根据雨量水量难以预测是否影响排水,不可预知。肇源县果树示范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单提明立即将堆放在排涝沟内的黑土运走,将排涝沟恢复原样。2.单提明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肇源县果树示范场辖区有水田面积500余亩,通过排涝沟给排水。2016年11月单提明在该排涝沟堆放2000立方黑土。该事实有录像光盘证实,单提明对存放土的事实无异议,予以确认。肇源县果树示范场认为单提明存放的土会影响其辖区水田排水,单提明已用钩机挖了一条沟,但能否使排涝沟正常排水仍存在不确定性。庭审中单提明承诺在排涝沟现有基础上再加宽2米,6月末前把土全部运走。但4月中旬灌区即开始放水,肇源县果树示范场不同意单提明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排涝沟无论权属归谁,单提明堆放黑土都不能影响周边水田给排水正常运行。故为确保春季种植水稻正常用水,单提明应立即运走堆放的黑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判决:单提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堆放排涝沟的黑土运走,将排涝沟恢复原状。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单提明负担。二审中,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肇源县果树示范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提交照片四张,欲证明,现场情况,现场的沟从建国开始就存在,附近都用这个沟来排水,还可抗旱,如果灌区停水就导致水稻田旱。单提明质证称,照片是真实的,土是我的地,旱田改水田是我挖的。本院认为,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对公共给水线与排水沟的使用,不能影响周边水田给排水正常运行,应当以不给他人带来危险为限,单提明在给水线与排水沟堆放黑土,影响周边水田给排水正常运行,并有可能给肇源县果树示范场土地的使用带来危险,故单提明应立即运走堆放的黑土,恢复原状。综上所述,单提明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单提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铁   峰审判员 孙文斌审判员杨社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       博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