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民终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李花娥、张祥春与张军、张祥芝、王朝新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花娥,张祥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民终1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花娥,女,195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康市汉滨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祥春(李花娥之夫),195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康市汉滨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桦,陕西江桦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宁,陕西江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军,男,197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康市汉滨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祥芝,女,195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康市汉滨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朝新(张祥芝之夫),196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康市汉滨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XX,陕西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花娥、张祥春因与被上诉人张军、张祥芝、王朝新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汉滨区人民法院(2016)陕0902民初1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花娥、张祥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桦、刘亚宁,被上诉人张军、张祥芝及三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花娥、张祥春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剔除因自然因素所造成的损坏份额,将判令上诉人履行修复的行为改判由上诉人承担相应费用,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及21000元鉴定费。事实与理由:第一,房屋裂缝造成原因系温度效应产生的收缩性裂缝,拆房震动仅是加重因素,法院应当剔除因自然原因造成的损害比例份额;第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已经不可调和,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履行修复房屋的行为客观上不可行,请求法院确定修复房屋所需的费用,改判由上诉人支付即可;第三,上诉人申请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支付了42000元鉴定费,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分担。被上诉人张军、张祥芝、王朝新共同答辩称,第一,被上诉人的房屋系2012年建成使用,正是因为上诉人在拆旧房过程中没有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并粗暴拆房造成裂缝,导致被上诉人的房屋受损,上诉人应当修复;第二,一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要求上诉人对损害的房屋进行修复,符合法律规定,客观上可以操作;第三,一审法院并未采信上诉人单独委托的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被上诉人不予承担相应鉴定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花娥、张祥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排除张军、张祥芝、王朝新对李花娥、张祥春正常施工建房行为的妨碍。张军、张祥芝、王朝新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李花娥、张祥春根据鉴定结论消除危险、恢复原状及赔偿损失,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当事人的房屋均位于汉滨区兴安东路南巷,李花娥、张祥春夫妇的房屋与张祥芝、王朝新夫妇及张军的房屋南北相邻,李花娥、张祥春夫妇的房屋居中。张军于2012年底建成一间七层砖混结构房屋,张祥芝、王朝新夫妇于2013年初建成一间六层半砖混结构房屋。2015年12月,李花娥、张祥春夫妇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拆旧建新,将原有三间三层砖混结构旧房拆除重建,12月12日,采用挖掘机施工、钢丝链拉倒墙体方式拆除,张祥芝、王朝新夫妇及张军以拆房产生的强烈震动造成其房屋损坏为由,阻挡施工建房,要求待其房屋得到修复后才允许继续施工。双方因此发生纠纷,经办事处、社区等多次协调未果。2016年3月27日,双方共同邀请社区领导及亲友等四人出面调解,达成了初步共识:由李花娥、张祥春对损坏的房屋负责维修后,再施工放线建房。由于李花娥、张祥春委托的维修人安全生产许可证过期,对方当事人亦不同意,未能付诸实施。一审期间,张祥芝、王朝新夫妇及张军重新申请房屋损害司法鉴定,由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陕西信远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陕信(2016)鉴字63号鉴定书对张军的房屋鉴定为:(一)楼屋面现浇板、楼梯休息平台裂缝、七层墙体局部贯通裂缝、各层墙面粉刷层和涂料裂缝是因温度效应产生的收缩性裂缝,被申请方拆房时产生的震动对上述裂缝有加重因素;(二)张祥春在后期建房时,对相邻建筑的安全防护应按相关规范标准采取有效技术措施,将不会对相邻房屋造成损害;(三)房屋修复费用估算为13485元;(四)具体修复处理方案(见鉴定书)。陕信(2016)鉴字64号鉴定书对张祥芝的房屋鉴定为:(一)楼屋面现浇板裂缝、五层采光井连系梁裂缝及二层、五层、六层墙面粉刷层和涂料层裂缝,是因温度效应产生的收缩性裂缝,被申请方拆房时所产生的震动对上述裂缝有加重因素;(二)张祥春在后期修建房屋时,对相邻建筑的安全防护应按相关规范标准采取有效技术措施,将不会对相邻房屋造成损害;(三)房屋修复费用估算为6063元;(四)具体修复处理方案(见鉴定书)。在审理过程中,张祥芝、王朝新夫妇及张军不接受支付修复费用的方式,坚持要求李花娥、张祥春修复房屋。一审法院认为,李花娥、张祥春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后对房屋拆旧建新,手续完备且正当合法,张祥芝、王朝新、张军无权干涉阻挡。但在拆旧房施工过程中,李花娥、张祥春未注意安全防护义务,对相邻房屋造成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张祥芝、王朝新及张军反诉要求致害方修复房屋,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本案在提起诉讼及司法鉴定前,双方曾接受协调处理,李花娥、张祥春认可损坏了房屋并承诺负责维修。故李花娥、张祥春可依照鉴定中的修复处理方案意见修复被损坏房屋,同时可继续施工建房,张祥芝、王朝新夫妇及张军不得提出其它异议和要求,也不得阻挡。后期建房时,张祥芝、王朝新夫妇应当按照相关规范标准,对相邻建筑的安全防护采取有效技术措施,不得造成二次损害。张祥芝、王朝新夫妇单方自行委托的鉴定费用,由自己负担,张祥芝、王朝新夫妇及张军申请重新鉴定的费用,由双方分担。综上,一审法院遂判决:一、由李花娥、张祥春承担给张军和张祥芝、王朝新修复房屋,同时李花娥、张祥春开始进行施工建房,张军、张祥芝、王朝新不得阻挡;二、李花娥、张祥春给张军、张祥芝、王朝新修复房屋时,按照陕信(2016)63号和64号鉴定书中的修复处理方案进行操作,张军、张祥芝、王朝新不得提出其它异议和要求。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李花娥、张祥春提交了两组新证据,第一组新证据是两份《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现场勘查记录表》的复印件,以证实张祥芝和张祥莲在记录表上签字就表示同意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故该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应当被采信;被上诉人质证称鉴定意见是否采信应当由法院进行审查,陕西信远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是通过法院委托的,作出的鉴定意见更有说服力。经审查,鉴定意见系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是否采信应当由法院审查后决定,而该新证据在一审之前就已形成,不足以证实上诉人主张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第二组新证据是一份证明的复印件,以证实张力勋、方行成、刘小平三名证人能够作证上诉人是在被上诉人要求下单方委托进行鉴定。被上诉人质证称,该证据不符合民事证据的形式要件,三名证人是在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已经作出了鉴定意见后,双方调解的过程中才知晓鉴定事项。经审查,该证明系三名证人的证言,而三名证人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可以通过书面证言方式作证的情形,故对该证明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张军、张祥芝、王朝新共同提交两组新证据,第一组新证据是张军在上诉人拆房时拍摄的视频资料和照片,予以证实上诉人野蛮拆房行为造成了强烈震动并导致被上诉人的房屋受损;上诉人质证称,视频和照片反映的内容是真实客观的,但是不能证实被上诉人房屋的裂缝就是上诉人拆除旧房造成的。经审查,双方当事人对视频和照片所反映的客观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至于被上诉人主张的证明目的,陕西信远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已经作出了鉴定意见,本院对该新证据与鉴定意见相符的部分予以采信。第二组新证据是陕西强固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和西安远大建筑加固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屋维修加固报价单,予以证实一审法院采信的司法鉴定意见中关于受损房屋的维修费用估算过低;上诉人质证称鉴定意见已经对修复费用进行了估算,被上诉人不服可以申请重新鉴定,而不能自行委托机构进行评估。经审查,陕西信远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已经就房屋质量问题建议处理方案和费用估算作出了鉴定意见,而该鉴定意见系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鉴定意见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需要补充、重新鉴定的情形,故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该组新证据不予采信。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李花娥、张祥春的上诉请求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被上诉人房屋自身原因对损害发生是否存在因果联系?若存在,被上诉人应否承担相应责任?第二,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修复房屋的责任方式是否适当?第三,上诉人主张的鉴定费用是否应当由双方分担?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一审法院所采信的鉴定意见,并结合受损房屋的使用损耗时间、收缩性裂缝的特征、当地自建房屋的客观情况等,可以确认上诉人拆房时产生的震动是加重房屋裂缝进而影响房屋安全性能的直接原因,故上诉人应当对房屋所受损害承担责任。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损坏他人财产的,上诉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而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赔偿损失,故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按照鉴定意见中的修复处理方案修复受损房屋并无不当。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案中一审法院并未采信上诉人单独委托的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因该鉴定发生的费用,一审法院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举证不利方负担,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李花娥、张祥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花娥、张祥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仁和审 判 员 马 娟代理审判员 罗 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晨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