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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02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贾伟与陈永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伟,陈永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02民初29号原告:贾伟,男,197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现住宿州市埇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瑾,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永军,男,1970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原告贾伟与被告陈永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永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38000元(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5年5月至2016年12月),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至全部偿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陈永军因做生意需要,于2014年2月24日向原告贾伟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2014年4月1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此后,被告仅向原告偿还利息至2015年5月,借款本金10万元及余下利息,被告无故拒不还款,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陈永军未作答辩。原告贾伟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2月24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2、2014年4月14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3、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中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通过支取自己的存款,向被告支付了约定的借款。对原告贾伟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4日,被告陈永军向原告贾伟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2%。同年4月1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向原告偿还利息至2015年5月24日,其后不再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永军向原告贾伟借款10万元,有借条为凭,被告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关于利息,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月利率2%,没有超过年利率24%,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永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贾伟借款本金10万元及自2015年5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0元,由被告陈永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丽清人民陪审员  刘光珍人民陪审员  张体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瑞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