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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7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陈炜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7刑初20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炜,男,1992年7月18日出生于湖北省蕲春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地湖北省蕲春县,住武汉市洪山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15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武青检刑诉(2017)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炜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8日凌晨1时52分,被告人陈炜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鄂A×××××的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从武汉市青山区黄州街与工业二路交汇处附近出发,行驶至武汉市青山区友谊大道工业路路口,后被公安干警带至武汉市普仁医院进行抽血检验。2017年4月12日,武汉市青山区公安局交通大队口头传唤被告人陈炜接受询问,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后经鉴定,被告人陈炜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2.47mg/100ml。(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为醉酒驾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炜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陈炜在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陈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炜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陈炜犯罪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炜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炜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昕 微信公众号“”